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71296 號
訴願人 陳○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05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0 日 5 時 18 分,在本市○○區○○路 381 號前,
任意棄置垃圾包,亦未依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
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認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
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開立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目前失業又低收入戶,生活困難,請求變更原處分(減罰)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0 日 5 時 18 分,在本市○○區○○路 381 號
前,任意棄置垃圾包,亦未依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本局稽查員於現場當場告發,此有現場採證照
片 4 幀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
(二)訴願人表示:「本人目前失業又低收入戶生活困難」。其情雖屬可憫,惟按本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稱裁罰基準
)附表一備註四規定「檢附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者,予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處罰」。查訴願人未檢附低收入戶之相關證明文件作為減罰依據,僅空言主張
,委難採憑;且本局業於 100 年 11 月 10 日以電話方式向訴願人家屬確認
,其亦表示並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故訴願主張礙難採據。另本案違規情
事既為屬實,即難以解免訴願人之違法責任,又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法裁處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請
維持原處分。另本局訂有分期繳納罰鍰金額實施方案,訴願人若確實無法一次
完納該罰鍰可逕向本局填具申請單辦理分期繳納事宜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
、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
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
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
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
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亦
未依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乃當場拍照存證、開單告發,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至訴願人訴稱,
其目前失業又低收入戶,生活困難,請求減罰云云,按上開裁罰基準附表一備註
四規定「檢附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者,予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惟訴願
人迄未檢附低收入戶之相關證明文件為憑,另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10
日,以電話向其家屬確認並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故訴願人上開主張礙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法
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0
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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