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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7126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6175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71269  號
    訴願人  黃○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28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有騎乘車號 000–000 機車之騎士於 100  年 5  月 4  日,行經本市新莊區化成
路 968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 6  月 16 
日以北環衛字第 1000078555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未於期
限內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
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與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
裁罰基準(以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開立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
1,200 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本人已嫁往高雄,長期住在南部,經與居住在新北市之家人聯
    絡,因原處分機關無提供相關證明之照片,所以無法確認是何人所為,煩請提供
    照片是本人或家人觸犯之證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於旨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
      有該車車籍資料及照片 5  幀等附卷可稽,另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
      車之車主,是本局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陳稱因已嫁往高雄,長期住在南部,經與居住在新北市之家人聯絡,
      因原處分機關無提供相關證明之照片,所以無法確認是何人所為,煩請提供照
      片是本人或家人觸犯之證明云云,惟本局裁處前業於 100  年 6  月 16 日以
      北環衛字第 1000078555 號函送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影片翻拍照片予訴願人,該
      函並於 100  年 6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
      0 鄰○○街 201  巷 13 之 1  號),並由其同居人劉○英君收受,惟訴願人
      未於期間內依規定陳述意見,亦未能提供積極證據證明渠非本局取締告發之對
      象,何以直至本局正式裁罰送達時,訴願人始提起訴願,足見其對本局前陳述
      意見通知未能正視,才於訴願書中指述本局未提供相關證明之照片,故訴願主
      張,殊無可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暨附表一
    項次 18 規定:對於隨地拋棄煙蒂者,3 年內第 1  次處 1,200  元,3 年內第 
    2 次處 4,500  元,3 年內第 3  次以上處 6,000  元;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檢舉,有該車車籍資料及照片 5  幀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
    關裁處前於 100  年 6  月 16 日以北環衛字第 1000078555 號函送陳述意見通
    知書及影片翻拍照片之部分,亦未於期間內依規定陳述意見,原處分尚非無據。
三、惟按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且關於人民檢舉違
    規行為,行政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以
    避免裁罰對象錯誤之發生,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經查,本件訴願人從個人身分證
    資料可知係女性,經檢視原處分機關卷附採證照片,違規行為人應係男性,是以
    ,訴願人雖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然難非實際污染行為人,原處分機關僅憑車籍
    資料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未查證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亦未進一步舉出
    相關資料以資佐證,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是否為訴
    願人所為,尚未臻明確,揆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倘未能確實證
    明違法行為人者,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非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
    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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