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71245 號
訴願人 洪○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234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9 月 20 日 12 時 33 分,發現訴願人在本市淡
水區中正路 55 號將一般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並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乃當場拍照存證、開單告發,以其
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
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開立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本人至淡水遊玩,欲將至老街飲食後之小型隨手垃圾連同塑
膠袋丟棄在行人專用垃圾桶,何需使用新北市專用垃圾袋,且當時有稽查人員阻
止不允許丟棄,本人立即將隨手垃圾拿走並未放入該垃圾桶,但仍有約 4 到 5
名稽查人員過來,態度惡劣強押本人寫舉發單並簽名,故該單內容所述之違反事
實並不存在,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0 日 12 時 33 分,在本市淡水區中正路 55 號將
一般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經稽查員於現場當場告發,且依現場採證照
片所示,訴願人所投置之垃圾非渠指陳之小型隨手垃圾袋包,亦非行人行走間
飲食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其丟棄垃圾包於行人專用垃圾桶之違規事實明確,
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9 幀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本局據以
裁處,洵屬有據。
(二)另訴願人訴稱態度惡劣強押其寫舉發單並簽名,始之成立本案一節,查本件本
局現場除確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有無外,並拍照存證及請訴願人簽名確認,並當
場給予陳述意見,尚無訴願人所述之強制行為,且本局亦不能僅憑上開簽名行
為,即可認定該違規事實而成案,本件處分確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
,故訴願人抗辯實屬無理由,本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請予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
、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
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
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
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
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一般垃圾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乃當場拍照存證、開單告發,此有採證照片 9 幀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訴稱,本人是丟棄小型隨手垃圾到行人
專用垃圾桶,應不需使用新北市專用垃圾袋,且當時經稽查人員阻止後即未放入
該垃圾桶,但仍被態度惡劣之稽查人員強押本人寫舉發單並簽名云云。惟查,從
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係騎乘機車至該行人垃圾桶丟棄,且其所投置之垃圾
尚非屬小型隨手垃圾袋包,亦非行人行走間飲食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其違規事
實明確,且本件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目睹訴願人丟棄垃圾包於行人專
用垃圾桶,並向前告知訴願人違反事項及開單告發;又稽查人員與訴願人毫不相
識,素無怨隙,當無誣陷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裁
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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