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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7115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8488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71151  號
    訴願人  柳○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26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於 100  年 5  月 29 日,在本市新店區
安和路 2  段 251  號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 7  月
28  日以北環衛字第 1000109994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未
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5  點規定,開立首揭裁處書,裁處
新臺幣(下同)4,500 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環保局基於本人前於 99 年 12 月 24 日已有一次違規紀錄在案
    ,據此認 100  年 5  月 29 日違規事實係屬違反相同條款之情形,故符合上開
    裁罰基準所謂 3  年內違規第 2  次而裁處 4,500  元。但 99 年 12 月 24 日
    違規事實遲至 100  年 7  月 22 日始被環保局通知,本人之後已心生警惕,而
    不該認定 100  年 5  月 29 日之違規行為是故意再犯,且該裁罰基準是 100 
    年 3  月 24 日始下令,所謂的 3  年應從下令後才開始起算,不該將之前的部
    分一並列入才對。另本人友人稱其被罰數次之金額均是 1,200  元,讓本人深感
    不平,且希望日後能縮短檢舉日至處分日之期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主,有該車
      車籍資料及照片 4  幀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本局已
      就本件裁處書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是本局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陳稱本次違規行為,不該認符合 3  年內違規第次之情節而可裁處 4
      ,500  元一節,因本市市民違規亂丟菸蒂致汙染環境情形嚴重,為加強取締以
      收遏止效果,本局遂於 100  年 3  月 24 日以北環衛字第 1000030337 號令
      頒上開裁罰基準,此為行政機關依違反的程度而行使行政裁量權訂頒之計算基
      準,尚符合比例原則,不生溯及既往使人民無可預期之疑慮,本局據此裁處 4
      ,500  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另訴願人稱其友人每次均罰
      1,200 元,因未論及違規情節與時間,本局無從說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
    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計次數。」暨附表一項次 18 規定:對於隨地拋棄煙蒂
    者,3 年內第 1  次處 1,200  元,3 年內第 2  次處 4,500  元,3 年內第 3 
    次以上處 6,000  元;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檢舉,有該車車籍資料及照片 4  幀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於系爭違規
    行為及上開車輛為其所有等情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已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
三、至訴願人訴稱於 100  年 7  月始被通知有 99 年 12 月 24 日第一次違反首揭
    法規之情形,則 100  年 5  月 29 日有關違反相同條款之事實乃在第一次被告
    知時點之前,難認係明知故犯,尚非 3  年內第 2  次違規之情節,且上開裁罰
    基準係 100  年 3  月 24 日始頒定,所謂 3  年之期間自當從頒定後才起算,
    不該回溯包含 99 年的部分云云。惟訴願人自 99 年 12 月至 100  年 5  月期
    間共計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條款之行為,違規事實均屬明確,主張應從
    其被通知告發之時點起算,尚難採憑,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
    ),可審酌行為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後予以裁處,揆
    諸上開裁罰基準係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的程度而行使行政裁量權,尚符合比例原則
    ,且所定裁處金額仍在法定最高罰鍰金額範圍內,尚不生溯及既往致使人民無可
    預期之疑慮,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規及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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