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環稽
字第 44-100-01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2 月 9 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人員至本市板橋區舊環河路近四汴頭抽水站後方廠區稽查,發現訴願人雖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北環廢乙清字第 535 號),惟未依許可內容運
作,逕將受託清除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廢木材堆置於上址,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 萬 4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清除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6 款進行一般廢棄物清除分類行為時,
屢遭相關稽查單位開單告發,業者均須受罰鍰 6 千元。此事不僅業者多次反
應,新北市營建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協會亦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多次公文往返溝
通,並函請環保署函知各區稽查機關遵照環保署說明辦理,即清除業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6 款進行一般廢棄物清除分類行為時實未違反相關規定
。
(二)貴府稽查單位仍對本公司進行一般廢棄物清除分類行為時逕行開單告發,裁處
理由即如同新北市營禎字第 1000221001 號函說明一、(三)所述相同。故懇
請撤銷原處分。
(三)或因中央主管機關公文作業時間問題,倘因公文作業不及,稽查單位尚未收到
環保署相關公文,則依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與行政罰之種類及額度,應符合目的
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原則,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原則,並同時
考量受處分人資力問題,降低罰鍰問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為領有本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業者,自不得為未
經許可之事項,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許可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六
、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
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本案訴願
人許可內容未包含轉運及貯存場之設置,且未於申請時併提出申請簡單分類處理
工作,即逕將受託清除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廢木材堆置,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同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 12 條規定或依第 42 條所定管理辦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清除、
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
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
應自行清除、處理。」。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揭時、地,發現訴願人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
業者,惟未依許可內容運作,逕將受託清除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廢木材堆置於
該址,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業已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2 萬 4 千元罰鍰,
核其處分,並無違誤。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許可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貯存場及轉運站之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本案
訴願人許可內容未包含轉運及貯存場之設置,且未於申請時併提出申請簡單分類
處理工作,即逕將受託清除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廢木材堆置於違規地點,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訴願決定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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