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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7015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506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63 條
文:  
    訴願人  官○霞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2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905630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
    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三、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2 日北縣莊清罰字第 9905630  號
    處分通知單所為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2  月 14 日北環衛字第 100
    0016934 號函自行撤銷,則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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