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華○蓁即八○○味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9-120025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288 號從事餐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16 日派員稽查,經執行周界外採樣測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值為 45,超
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店為碳烤店,且於開幕 98 年 8 月 3 日前已做好靜電機油煙分離系統,
且此系統至今每月做定期保養,並將風口朝上,以不影響居民為考量,本店也
有做氣味消除系統。
(二)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16 日至本店對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檢測,當
時稽查人員偕同檢測人員於本店旁之狹小暗巷前做檢測,檢測人員稱此處為下
風處,但狹小暗巷不時有異味竄出,當時周界異味有水溝位、下午時附近燒垃
圾氣味、霉味等,檢測時間為下午 7 點左右,因此○○路(本店位置)和○
○路(橫向)轉○○路流量大,以致汽機車之排放廢氣吸入檢測器中,且當時
有公車經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99 年 9 月 16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原臺北縣○○
市)○○路 288 號稽查,訴願人於上開地址從事餐飲作業,經執行周界外採樣
測驗,檢測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值 45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
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10)規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
及其附表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超過工業
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其標準值為 10。」。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址從事餐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1
6 日派員稽查,經執行周界外採樣測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值為 45,按前
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附表規定,該檢驗結果已超過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10),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法,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稱稽查人員偕同檢測人員於系爭地點之狹小暗巷前做檢測,但狹小暗巷
不時有異味竄出,當時周界異味有水溝位、下午時附近燒垃圾氣味、霉味等,檢
測時間為下午 7 點左右,因此車流量大,以致汽機車之排放廢氣吸入檢測器中
,且當時有公車經過云云。查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
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
供有關資料;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
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原處分
機關於 99 年 9 月 16 日派員進行稽查檢測,所委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之檢測方法乃依據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方法,該方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
污染物量測,對採樣及結果判定均有明確規範。且本案稽查紀錄表及檢測作業保
證書皆有經該場所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此有該稽查紀錄表及檢測作業保證書附
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違規事實
明確,自無法依其主張據以免責,所陳理由,殊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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