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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7007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6844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訴願人  葉○海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3 日北縣店執
字第 0990402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之機車騎士於 99 年 11 月 27 日 10 時 59 分許,行經改制前
臺北縣新店市民族路時,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
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已將 60 歲之人,從來就不抽煙,何來隨手拋棄煙蒂,影響環境?
(二)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
      人,先予敘明。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
      ,倘能證明當時之駕駛人係車輛所有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惟如
      駕駛人非為車輛之所有人,則不宜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於 94 年 11 月 3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85024 號函函釋有案。查閱本
      案處分書檔案之行為人(機車騎乘人),身材與年紀與本人迥異,依據前開函
      釋與事實,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稽查時,又未及攔停,以證明當時之駕駛人係車輛所有人,受處分之人即非
      行為人,應予不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證物照片及攝錄帶顯示訴願人於 99 年 11 月 27 日上午 10 時 59 分在
      新店區民族路 45 之 1  號前,騎乘機車抽煙於違規地點隨手將煙蒂棄置,影
      響市容及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違規事實,經查證違規人騎乘之機車為
      訴願人所有,是以揆諸廢棄物清理法,原處分機關依據民眾檢舉拍攝連續光碟
      影片及照片,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予以
      告發處分,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 1  千 2  百元整,尚稱合
      宜。
(二)訴願人雖主張「隨手拋棄煙蒂之實際行為人,係騎乘機車者為一年輕人,且身
      材較高,與本人年近 60 歲,矮胖之相貌迥然不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並提供相關佐證(署名葉
      ○海本人身分證及生活照),然經重新檢視民眾攝錄拍照為證之照片及訴願人
      提供之影像與行為人,雖不甚相似,惟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卻未予
      爭執,按前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訴願人是否即為實際污染行為人
      ,實無法明顯辨識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
    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
三、卷查系爭機車(車號 000-000  號)騎士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
    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
    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附卷可稽,訴願人對
    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亦不爭執,原處分據以裁處,固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且關於人民檢舉違
    規行為,行政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以
    避免裁罰對象錯誤之發生,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經查,本件訴願人否認其為騎乘
    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人,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生活照片 1  幀,經檢視卷附採證
    光碟影像,訴願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難以確認;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亦表示「
    …訴願人是否即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實無法明顯辨識…」,故原處分機關僅憑車
    籍資料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未查證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亦未進一步舉
    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是否為
    訴願人所為,尚未臻明確,揆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倘未能確實
    證明違法行為人者,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非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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