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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7002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344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5、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25、36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訴願人  翁○峻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2 日北縣五清
裁字第 990240 號及第 990245 號處分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之機車騎士於 99 年 8  月 14 日 8  時 8  分許,行經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鄉○○路 39 巷時隨地吐檳榔渣,後又於同日 8  時 9  分許,
在同一地點隨地丟棄煙蒂,污染環境衛生,前後二行為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 2  號處分通知書
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在大陸工作已 5  年時間。本人機車交由父親翁○聖使用之
    管理,相片非翁○聖本人。99  年 8  月 14 日早上 7  點借常在運動公園的人
    ,本人認識人,但不知他的姓名、地址、電話等。請撤銷本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緣車號 000-000  機車之駕駛人於 99 年 8  月 14 日 8  時 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39 巷 1  號前道路,隨地吐檳榔渣及丟棄煙蒂,
    經民眾攝錄影存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檢證內容,違規事實明確,並查該車輛為訴
    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7 天)提出陳述書,依同法第 1
    05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於 99 年 12 月 22 日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第 990240 號及第 990245 號處分通知書,分別處訴願人各 1200 元之罰鍰
    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復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
    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又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
    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卷查系爭機車(車號 000-000  號)騎士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亂吐檳榔渣
    及丟棄煙蒂,污染環境衛生,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
    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
    光碟影像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亦不爭執,原處分據以裁處
    ,固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且關於人民檢舉違
    規行為,行政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以
    避免裁罰對象錯誤之發生,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經查,本件訴願人否認其為騎乘
    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人,並提供生活照片 1  幀,經檢視卷附採證光碟影像,訴
    願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難以確認,原處分機關僅憑車籍資料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
    罰對象,未查證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亦未進一步舉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難謂
    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是否為訴願人所為,尚未臻明確,
    揆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非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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