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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6145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95440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1、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451  號
    訴願人  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6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1101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 000–00,下稱系爭汽車)於 100  年 8  月
17  日行經本市瑞芳區台二線員山分洪隧道時,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路邊排煙
稽查檢測結果,煙度污染度 52 %,超過系爭汽車之煙度排放標準(50  %),業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
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查
    檢測超過標準值 2  %,惟訴願人對系爭汽車符合排放標準很有信心,路邊排煙
    稽查檢測會因人員、機器操作、排氣管積碳、路過車輛、地面污染物及其他不可
    抗力等因素影響檢測結果,系爭汽車未進行調整或維修,僅由修車廠人員查看排
    氣情形,並於 100  年 9  月 20 日在宜蘭檢測站進行檢測結果為污染度 27 %
    ,請免於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路邊攔檢檢測結
    果,煙度污染度 52 %,超過系爭汽車煙度之排放標準(50  %),其污染事實
    明確,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
    、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
    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
    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2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
    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
    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
    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新臺幣 5  千元…
    。」。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路邊
    排煙稽查檢測結果,煙度污染度 52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  %),此有 1
    00  年 8  月 17 日柴油車路邊/場站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所有系爭汽車經路邊攔檢檢測結果,煙度污染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足堪認
    定。至訴願人主張路邊排煙稽查檢測會因人員、機器操作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
    影響檢測結果,且系爭汽車在宜蘭檢測站進行檢測結果為污染度 27 %云云,惟
    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檢查人員均為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且檢測儀器亦具準
    確性,訴願人固於 100  年 9  月 20 日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結果為煙
    度污染度 27 %而符合法定排放標準,然僅為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
    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核其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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