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451 號
訴願人 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6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1101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 000–00,下稱系爭汽車)於 100 年 8 月
17 日行經本市瑞芳區台二線員山分洪隧道時,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路邊排煙
稽查檢測結果,煙度污染度 52 %,超過系爭汽車之煙度排放標準(50 %),業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
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查
檢測超過標準值 2 %,惟訴願人對系爭汽車符合排放標準很有信心,路邊排煙
稽查檢測會因人員、機器操作、排氣管積碳、路過車輛、地面污染物及其他不可
抗力等因素影響檢測結果,系爭汽車未進行調整或維修,僅由修車廠人員查看排
氣情形,並於 100 年 9 月 20 日在宜蘭檢測站進行檢測結果為污染度 27 %
,請免於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路邊攔檢檢測結
果,煙度污染度 52 %,超過系爭汽車煙度之排放標準(50 %),其污染事實
明確,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
、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
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
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2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
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
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
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新臺幣 5 千元…
。」。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路邊
排煙稽查檢測結果,煙度污染度 52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 %),此有 1
00 年 8 月 17 日柴油車路邊/場站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所有系爭汽車經路邊攔檢檢測結果,煙度污染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足堪認
定。至訴願人主張路邊排煙稽查檢測會因人員、機器操作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
影響檢測結果,且系爭汽車在宜蘭檢測站進行檢測結果為污染度 27 %云云,惟
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檢查人員均為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且檢測儀器亦具準
確性,訴願人固於 100 年 9 月 20 日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結果為煙
度污染度 27 %而符合法定排放標準,然僅為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
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核其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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