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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6136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96916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8、5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365  號
    訴願人  茂○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0-10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3  月 10 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USED MACHINE」貨
物 24,500 公斤(出口報單號碼: AL/00/0862/3301),經該局發現貨物中夾雜有 7
0 公斤廢印刷電路板(下稱系爭電路板),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查
驗判定系爭電路板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且訴願人未能提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及原處
分機關核發許可證明文件,依規定不得輸出,經原處分機關給予陳述意見後,認訴願
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環保人員於 4  月初至訴願人之桃園倉庫勘查拍照存
    證,確認訴願人所經營為舊機器買賣,而訴願人公司出口舊機器至越南地區再行
    重組,出口報單中之系爭電路板為機器必備操作控制用電腦主機板,並非廢印刷
    電路板,自非屬廢棄物,亦可從國外訂單及水單知悉,又訴願人公司為合法中古
    機械買賣商,並非廢棄物清除或處理商,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非法輸出,懇請協助
    並查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輸出系爭電路板,經環保署判定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訴
    願人未經同意及取得核發許可證明,依規定不得輸出,該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經給予陳述意見後,審視其理由仍難免卻違法責任
    ,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
    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或第 38 條第 4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或第 3  項規定。」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經查訴願人於 100  年 3  月 10 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USEDMACHI-
    NE」貨物 24,500 公斤(出口報單號碼: AL/00/0862/3301),其中夾雜有 70 
    公斤系爭電路板,經環保署查驗判定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且訴願人未能提出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及原處分機關核發許可證明文件,依規定不得輸出,此有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基桃業(四)出字第 10000
    3 號、環保署 100  年 3  月 25 日環署督字第 1000024370 號函及出口報單等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及原處分機關核發許可證明文件而逕
    自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電路板非屬廢棄物
    云云。惟按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本
    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之。」,查系爭電路板既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判定為有害廢棄物
    ,則訴願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及原處分機關核發許可證明文件而逕自輸出系
    爭電路板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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