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349 號
訴願人 蕭○即宏○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8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11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汽車)於 100 年 3 月 18
日行經本市瑞芳區台二線員山分洪隧道路邊,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攔檢排煙檢測超過該
車規定標準值之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18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00
64747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於 100 年 6 月 27 日到檢期限前,應逕往原處分機關
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該函於 100 年 5
月 23 日送達於訴願人。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
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27 日至內湖排煙檢測站檢測,因檢測
機器故障,故於同日申請延期檢測,但並未收到同意延期檢測申請書,反而於同
年 11 月 10 日收到裁處書,訴願人確實並未收到延期檢測單,故無法辦理檢測
,懇請撤銷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 100 年 3 月 18 日行經瑞芳區台二線
員山分洪隧道路邊,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攔檢排煙檢測超過該車規定標準值之排放
標準,遂於 100 年 5 月 18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0064747 號函通知訴願人,
請於 100 年 6 月 27 日到檢期限前,應逕往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
接受檢測;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該函於 100 年 5 月 23 日送達
於訴願人,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依法裁處
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
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
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
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前於 100 年 3 月 18 日行經瑞芳區台二線員山分洪
隧道路邊,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攔檢排煙檢測超過該車規定標準值之排放標準,原
處分機關遂以 100 年 5 月 18 日北環空字第 1000064747 號函通知訴願人,
請於 100 年 6 月 27 日到檢期限前,應逕往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
接受檢測;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該函於 100 年 5 月 23 日送達
於訴願人,惟訴願人未依上述期限內到檢,此有該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依上述期限將系爭汽車送檢而完
成改善,足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檢測機器故障而申請延期檢測,但並未收到
同意延期檢測申請書,故無法辦理檢測云云,惟查訴願人固申請延期檢測,並經
原處分機關准予延期至 100 年 7 月 11 日,然訴願人並未於上述期限到檢完
成改善,況前揭申請書之注意事項載有:「請填妥以上資料並檢附證明文件傳真
至本局並電話確認…。」,訴願人並未主動電話確認申請延期檢測准否,任由系
爭汽車逾期限檢測,所述尚不足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通知限期改
善,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完成改善之事實明確,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核其處分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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