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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6133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54644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338  號
    訴願人  陳○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10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9  月 14 日 14 時 50 分許至本市坪林區水柳腳 63
號後方山坡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稻草、樹枝及瓜藤等
,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非在高速公路旁燒雜草,並未影響行車視線,是以傳統方
    式利用雜草作堆肥,不知行為違法,也沒接獲通知或宣導,且未造成空氣污,亦
    無產生污染物,僅憑拍照、目測實難信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旨揭時、地查獲訴願人露天燃燒稻草、樹
    枝及瓜藤等,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中,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
    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
    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
    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
    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並自…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如附表。」。附表:「新北市:防制區
    等級:二。」。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市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
    員於首揭時、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稻草、樹枝及
    瓜藤等,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前揭
    行為違法,也沒接獲通知或宣導,且未造成空氣污,亦無產生污染物云云,惟按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1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
    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本件訴願人露天
    燃燒稻草、樹枝及瓜藤等,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產生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
    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然依卷附稽查照片,訴願人進行燃燒稻草、樹枝及瓜
    藤等時,並未有任何適當防制設備,以防制空氣污染,且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既
    已完成立法程序,並經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應受其規範,無從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應遵守之義務,訴願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
    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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