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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6131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35886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317  號
    訴願人  黃○忠
    代理人  黃○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17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 6  時 10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信義街 113  號前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本府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資收物)
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年紀已 82 歲,行動遲緩重聽,且患有心臟病宿疾,原
    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並無丟棄資源回收物之意圖,當日係因健康情況不佳,需
    暫時停下喘息之需求,亦未事先檢視確認內容物是否為垃圾(內裝清潔塑膠袋為
    資源回收物)即開單告發,且該處長年堆放塑膠袋等物品,原處分機關未加強執
    行清除並向民眾宣導,而使民眾誤會該處有環保人員清理資源回收物,則原處分
    顯然有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 6  時 10 分
    許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查獲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資源垃圾
    (塑膠袋)交付清除,任意放置路旁,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有採證光碟、照片
    可稽,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
    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本府規定時
    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資收物)交付清除,任意放置路旁,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
    ,此有舉發通知書影本、採證光碟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當日係因健康情況不佳,需暫時停
    下喘息之需求,即開單告發,且該處長年堆放塑膠袋,而使民眾誤會該處係清理
    資源回收物,則原處分顯然有誤,應予以撤銷云云。查本府公告一般廢棄物清運
    及排出方式,即禁止民眾任意棄置垃圾,復依卷附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該處雖
    有棄置眾多垃圾,惟訴願人行至該處時,已有一女性民眾勸阻訴願人,顯見該處
    並非資源回收場所,然訴願人轉身離開該處後,仍將裝有塑膠袋之垃圾包棄置於
    附近路邊柱子旁,所訴尚不得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人違規情節,審酌訴願人已年滿 80 歲、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以法定裁
    罰最低額度,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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