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317 號
訴願人 黃○忠
代理人 黃○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17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 6 時 10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信義街 113 號前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本府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資收物)
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年紀已 82 歲,行動遲緩重聽,且患有心臟病宿疾,原
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並無丟棄資源回收物之意圖,當日係因健康情況不佳,需
暫時停下喘息之需求,亦未事先檢視確認內容物是否為垃圾(內裝清潔塑膠袋為
資源回收物)即開單告發,且該處長年堆放塑膠袋等物品,原處分機關未加強執
行清除並向民眾宣導,而使民眾誤會該處有環保人員清理資源回收物,則原處分
顯然有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 6 時 10 分
許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查獲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資源垃圾
(塑膠袋)交付清除,任意放置路旁,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有採證光碟、照片
可稽,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
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本府規定時
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資收物)交付清除,任意放置路旁,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
,此有舉發通知書影本、採證光碟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當日係因健康情況不佳,需暫時停
下喘息之需求,即開單告發,且該處長年堆放塑膠袋,而使民眾誤會該處係清理
資源回收物,則原處分顯然有誤,應予以撤銷云云。查本府公告一般廢棄物清運
及排出方式,即禁止民眾任意棄置垃圾,復依卷附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該處雖
有棄置眾多垃圾,惟訴願人行至該處時,已有一女性民眾勸阻訴願人,顯見該處
並非資源回收場所,然訴願人轉身離開該處後,仍將裝有塑膠袋之垃圾包棄置於
附近路邊柱子旁,所訴尚不得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人違規情節,審酌訴願人已年滿 80 歲、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以法定裁
罰最低額度,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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