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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61292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96281 號
相關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3、4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292  號
    訴願人  吳○蛋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09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6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工廠)從事食品製造業,並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29 日派員前
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妥善收集處理作業廢水,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地面
承受水體,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要業務為洗選蛋品物流中心,設廠時即有嚴謹之污水處
    理設施,不可能將未妥善收集處理作業廢水,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於地面
    承受水體,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工廠後方排水溝內有黃色泡沫液體,而未經檢驗
    ,即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實乃臆測推斷,況系爭工廠屋頂於 100  年 6  月 29
    日進行防水補強工程,正進行清理工程,污水由雨水排放管進入排水溝,如非經
    採樣檢測,如何能判定究為清洗屋頂之污水,抑或工廠作業廢水,原處分機關顯
    有率斷,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6  月 29 日 15 時 30 分派
    員前往系爭工廠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業,於系爭工廠後方水溝查獲
    未妥善收集處理作業廢水,且未以核發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已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
    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
    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
    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
    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
    ,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
    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第 2  項)。」又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
    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 52 條第 1  項
    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
    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
    事裁處之。」。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從事食品製造業業務,經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訴
    願人廢水排放情形,於系爭工廠後方排水溝查獲未妥善收集處理作業廢水,且未
    以核發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
    第 1  項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訴
    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固非無據。
三、惟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為 100  年 6  月 29 日 15 時 30 分
    起至 100  年 6  月 29 日 17 時 20 分止,其上稽查情形欄載有:「…勘查時
    ,該址作業中…惟欲採樣時已停止排放,未能及時採樣…並督促業者立即改善完
    成並限於 100  年 6  月 29 日 17 時 00 分停止繞流排放…。」;補充敘述及
    擬辦欄載有:「已於 100  年 6  月 29 日 17 時 00 分停止繞流排放…。」,
    則依前揭稽查紀錄所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既於 100  年 6  月 29 日 15 時 
    30  分至現址勘查,且限訴願人於同日 17 時 00 分停止繞流排放,則稽查人員
    於前揭時間內為何無法及時採樣?且原處分機關未就系爭工廠後方排水溝內之黃
    色泡沫液體進行採樣、檢驗,如何確知該黃色泡沫液體即為系爭工廠所排放之廢
    水?已不無疑義。復依卷附照片資料,原處分機關固就系爭工廠後方排水溝前後
    明溝孔拍照並指出流向,惟查原處分機關勘查當日地面濕滑顯有下雨之情形,則
    該黃色泡沫液體究為他處、廠房屋頂順雨水流入排水溝孔,或為系爭工廠作業廢
    水排放,仍有未明,則本件尚有事實未明之情形,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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