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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6127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70509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279  號
    訴願人  高○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1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9  月 22 日 10 時 40 分許至本市深坑區北深路 1 
段 11 號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雜草,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
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燃燒種菜、鋤草之微量雜草,燃燒時備有灑水以控制燃
    燒,並未產生粉狀之污染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旨揭時、地查獲訴願人露天燃燒雜草,未
    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有稽
    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
    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
    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
    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
    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如附表。」。附表:「
    新北市:防制區等級:二。」。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
    罰鍰。」
二、本市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首揭時、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雜草,未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其進行燃燒時備有灑水以控制燃
    燒,並未產生粉狀之污染物云云,惟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或他人財物。」,本件訴願人露天燃燒雜草,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
    避免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
    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然依卷附稽查照片,訴願人進
    行燃燒雜草時,並未有任何適當防制設備,以防制空氣污染,所訴尚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以法
    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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