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267 號
訴願人 梁○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3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092124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駕駛人於 100 年 6 月 21 日 7 時 47 分許,行
經本市新店區建國路 100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影響環境衛生,經
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間收到 2 張金額各為 1,200 元罰鍰
,因訴願人吸煙亂丟煙蒂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故依法繳交,惟於同年 10
月間再收到金額為 6,000 元罰鍰,漲幅達 4 倍以上,希望能降低罰鍰金額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上開車輛於旨揭時、地隨地拋
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有檢舉檔案 4 份及採證照片 5 幀可稽,其違規事證
明確,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
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附表一項次 1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項…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3 年內第 3 次…裁罰基準 6 千
元…」。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車號 000–000 號機車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
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上開車輛為其所有及影片中之駕駛人為訴願
人本人,均不爭執,惟辯稱其於 100 年 8 月分收到 2 張金額各為 1,200
元罰鍰,惟於同年 10 月再收到金額為 6,000 元罰鍰,漲幅達 4 倍以上,希
望能降低罰鍰金額云云,惟依前揭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及其附表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項
規定之裁量標準,係以行為人於 3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為斷,訴願人
既已分別於 100 年 3 月 6 日、同年 4 月 10 日經查獲違規行為,本次再
經查獲,原處分機關依該附表規定,以其 3 年內第 3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1 小時,尚
難謂有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是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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