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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6126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60321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267  號
    訴願人  梁○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3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092124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駕駛人於 100  年 6  月 21 日 7  時 47 分許,行
經本市新店區建國路 100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影響環境衛生,經
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間收到 2  張金額各為 1,200  元罰鍰
    ,因訴願人吸煙亂丟煙蒂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故依法繳交,惟於同年 10 
    月間再收到金額為 6,000  元罰鍰,漲幅達 4  倍以上,希望能降低罰鍰金額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上開車輛於旨揭時、地隨地拋
    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有檢舉檔案 4  份及採證照片 5  幀可稽,其違規事證
    明確,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
    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附表一項次 1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項…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3 年內第 3  次…裁罰基準 6  千
    元…」。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車號 000–000 號機車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
    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上開車輛為其所有及影片中之駕駛人為訴願
    人本人,均不爭執,惟辯稱其於 100  年 8  月分收到 2  張金額各為 1,200  
    元罰鍰,惟於同年 10 月再收到金額為 6,000  元罰鍰,漲幅達 4  倍以上,希
    望能降低罰鍰金額云云,惟依前揭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及其附表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項
    規定之裁量標準,係以行為人於 3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為斷,訴願人
    既已分別於 100  年 3  月 6  日、同年 4  月 10 日經查獲違規行為,本次再
    經查獲,原處分機關依該附表規定,以其 3  年內第 3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1  小時,尚
    難謂有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是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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