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237 號
訴願人 劉○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3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8 月 11 日 10 時 20 分許,在本市○○區○○
路 46 號對面電線桿旁稽查,經調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
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11 日 10 時 20 分前往本市○○
區○○路 10 號 5 樓,適遇訴願人便依法開立舉發通知書,因事出突然,訴願
人遂予收執,惟原處分機關巡查發現遭任意棄置之垃圾,並非訴願人所棄置,且
垃圾內容物相關資料並非屬訴願人所有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旨揭時、地稽查,發現垃圾包數包,經破
袋發現有案外人柯○鈞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 1 紙,經循線追
查,查獲違規行為人確為訴願人,並經簽名確認無誤,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
貯存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
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
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遭棄置垃圾包數包,經破袋
發現有案外人柯柏均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 1 紙,通訊地址為
本市○○區○○ 8 號 4 樓,經循線查訪,該址住戶表示案外人實際居住於○
○路 10 號 5 樓,旋逕往稽查並遇訴願人,經提示前揭採證資料,訴願人表示
與柯○均同住,棄置垃圾包為其所為,並經簽名確認無誤。是訴願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
境衛生及市容,此有採證照片、經訴願人簽名之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巡查發現遭任意
棄置之垃圾,非訴願人所棄置,且垃圾內容物相關資料並非屬訴願人所有云云。
惟依卷附前揭稽查記錄載有「…查獲違衛人相關資料進行訪查…訪查『瑞芳區○
○區○○ 8 號 4F』時,該址住戶表示相關資料違衛人戶籍確實登載該址,實
際居住於後後路 10 號 5 樓…經其指證前往○○路 10 號 5 樓稽查時,出示
相關採證資料及相片,並經違衛人確認無誤…。」,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前揭
違規事實已善盡查證之責任,且前揭稽查紀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誤,是訴願
人所述,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
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