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147 號
訴願人 祥○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卓○順
送達代收人 劉○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5 日北水高字第 1
001003820 號函附北水罰字第 165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河川巡防員於 100 年 9 月 8 日 15 時 55 分許,在本市○○區○
○路 83 巷底(○○區○○○段 342 之 1 地號)之「大漢溪」河川區域內,查獲
訴願人僱用周○明違規棄置廢土(含營建廢棄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
水利法第 78 條第 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工程業務之需,於 99 年 11 月 22 日租用本市○○區
○○○段 342 之 1 地號土地,為暫存工程土石方之用,且已告知地主及仲介
人員,惟地主僅告知該土地為私有農地,並未告知訴願人該地為河川行水區,致
訴願人陷於錯誤,無從得知該土地係屬大漢溪河川區域,且不得放置土石。是訴
願人因地主及仲介人員未於事前善盡告知義務,致訴願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使
用該土地堆置工程土石方,則原處分顯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河川巡防員於於旨揭時、地查獲訴願人僱用周○明違
規棄置廢土(含營建廢棄土),有取締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
秘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5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
之物…。」、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78 條第 5 款…規定,
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河川巡防員於 100 年 9 月 8 日 15 時 55 分許,在本市○
○區○○路 83 巷底(○○區○○○段 342 之 1 地號)之「大漢溪」河川區
域內,查獲訴願人僱用周○明違規棄置廢土(含營建廢棄土),此有違反水利法
現場取締紀錄、大漢溪河川圖籍第 243 號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
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因地主及仲介人員未於事前善盡告知義務,
致其於不知情之狀況下,使用該土地堆置工程土石方,則原處分顯屬不當,應予
撤銷云云。然查訴願人係工程有限公司,屬「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此有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表及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屬本市轄內
專業營造商,對於因其事業所生之土方傾倒場所有查明及注意之責任,應負事前
確定傾倒場所是否合法之義務,所述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
利法第 78 條第 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以法定裁
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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