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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61147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82895 號
相關法條 水利法 第 4、78、9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147  號
    訴願人  祥○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卓○順
    送達代收人  劉○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5  日北水高字第 1
001003820 號函附北水罰字第 165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河川巡防員於 100  年 9  月 8  日 15 時 55 分許,在本市○○區○
○路 83 巷底(○○區○○○段 342  之 1  地號)之「大漢溪」河川區域內,查獲
訴願人僱用周○明違規棄置廢土(含營建廢棄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
水利法第 78 條第 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工程業務之需,於 99 年 11 月 22 日租用本市○○區
    ○○○段 342  之 1  地號土地,為暫存工程土石方之用,且已告知地主及仲介
    人員,惟地主僅告知該土地為私有農地,並未告知訴願人該地為河川行水區,致
    訴願人陷於錯誤,無從得知該土地係屬大漢溪河川區域,且不得放置土石。是訴
    願人因地主及仲介人員未於事前善盡告知義務,致訴願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使
    用該土地堆置工程土石方,則原處分顯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河川巡防員於於旨揭時、地查獲訴願人僱用周○明違
    規棄置廢土(含營建廢棄土),有取締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
    秘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5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
    之物…。」、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78 條第 5  款…規定,
    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河川巡防員於 100  年 9  月 8  日 15 時 55 分許,在本市○
    ○區○○路 83 巷底(○○區○○○段 342  之 1  地號)之「大漢溪」河川區
    域內,查獲訴願人僱用周○明違規棄置廢土(含營建廢棄土),此有違反水利法
    現場取締紀錄、大漢溪河川圖籍第 243  號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
    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因地主及仲介人員未於事前善盡告知義務,
    致其於不知情之狀況下,使用該土地堆置工程土石方,則原處分顯屬不當,應予
    撤銷云云。然查訴願人係工程有限公司,屬「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此有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表及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屬本市轄內
    專業營造商,對於因其事業所生之土方傾倒場所有查明及注意之責任,應負事前
    確定傾倒場所是否合法之義務,所述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
    利法第 78 條第 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以法定裁
    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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