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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6112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56000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125  號
    訴願人  陳○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804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駕駛汽車(車號  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99 年 9  月 18 
日 10 時 55 分許,在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 1  段過民權路與重
慶路口之間,任意丟棄煙蒂,經民眾錄影存證後檢舉,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
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
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
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違規駕駛人並非訴願人及其配偶,且時間及地點因來年
    多日無法了解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旨揭時、地隨地拋棄煙
    蒂,影響環境衛生,有檢舉光碟 1  片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經查詢車籍資料
    ,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
    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對人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處罰,應由本
    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
    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及相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
    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且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車為其所有人之專屬交通
    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訴願人主張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及其
    配偶,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惟僅以時間久遠無法了解為
    由,而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
    規情節,對於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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