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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6106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14081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063  號
    訴願人  湯○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01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8  月 30 日 1  時 30 分許,在本市土城區
清水路 87 巷口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先以恐嚇威脅手段逼問,接著一再承諾僅開
    罰 6  百元罰鍰,又說可能只是罰勸戒之罰單,再以威逼利誘手段騙取訴願人身
    分資料以使受罰。為維護政府執法誠信,應依執法時約定之 6  百元處罰云云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30 日派員至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
    ,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有稽查紀錄表、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 6  幀可
    稽,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另
    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一、本市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任
    意丟棄一般垃圾,此有稽查紀錄表、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及光碟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非無據。訴願人固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承諾僅開罰 6
    百元罰鍰,為維護政府執法誠信,應依約定金額裁罰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且本府公告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即禁止民眾任意棄置垃圾,
    訴願人所訴,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原處分機關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法定
    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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