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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4147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909127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1473  號
    訴願人  杜○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9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1000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19 日 17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八里區中華路 2 
段 165  巷 32 號稽查,發現於該址從事養豬事業之訴願人,於現場燃燒木材加熱廚
餘,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因氣候因素造成空氣濾淨器的馬達短路故障,以致本養豬場
    燃燒木材加熱廚餘過程中產生之廢氣煙灰直接散布於空氣中,環保人員開罰之前
    ,是否能先勸導或給務農人家一個改善的機會,再者訴願人為自然人(一般養豬
    戶),而非以營利事業為單位(法人),受處分人不同,罰鍰也應不同……云云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
    養豬業,於現場燃燒木材加熱廚餘時,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處理設備,致產生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局依公私場所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所列之計算公式,裁處訴
    願人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8  小時,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訴願為
    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
    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
    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A = 1.0~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
    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1.5 ;其
    他違反情形者, B= 1.0)、污染特性為 C(C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 ×B ×C ×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
    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
    排放狀況之檢查。……」。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
    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及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
    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
    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
    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
    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養豬業
    ,於現場燃燒木材加熱廚餘時,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5
    0551)及現場實況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於該址燃燒木材加熱廚餘
    時,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裁量認定本案污染程度 A  為最低程度 1.0、危害程度 B  屬較輕微之其他違反
    情形 1.0、本案 C=1 (亦即 1  年內第 1  次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
    ),而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亦即:1 ×1 ×1 ×10  萬)並處環境
    講習 8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辯稱環保人員開罰之前應先勸導改善及應適用非營利法人之罰鍰數額
    云云各節;經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裁罰,並不以
    事先勸導改善為必要,再者,訴願人經營之養豬場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於本府農業
    局設立登記之畜牧場(登記編號: 17389),亦即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
    第 1  項後段所規定之「工商廠、場」,因此,訴願人前開辯解,容有誤會。原
    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8  小
    時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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