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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4143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77937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1437  號
    訴願人  陳○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049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 7  時 35 分許,於本市新店區
二十張路 22 巷口,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造成環境污染、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
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在 100  年 10 月 12 日星期三在新店區二十張路 22 巷口,
    將手中的小垃圾丟於路旁樹下寫有「新北市環保局垃圾袋」中,結果被躲於旁邊
    的清潔稽查員開單。本人對於這種守株待兔的作法有些不服,因為既然是公家機
    關的垃圾袋且袋口又是開著的,顯然是引誘民眾將垃圾丟棄於袋內,況且事後有
    將自己的垃圾拿回,所以寫此訴願書申訴。建議貴主管機關以後別將環保局垃圾
    袋丟於路旁,引民眾丟棄垃圾又開單罰款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公告時間地點與清運方式清除一般垃圾,而將其棄置於道路旁,影
    響環境衛生,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並維
    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9  月 8  日北環衛字第 1001176582 號令發布之本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
    項次 7  規定,3  年內第 1  次違反第 12 條規定(按,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者,裁罰 3,000 元。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
    50  號公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而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道路旁,此有現場實況照片 4  幀、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2 日編號 04-E-0054844 號之稽查紀錄、通知書編號 0056329  號之
    舉發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辯稱
    將垃圾丟置於寫有新北市環保局之垃圾袋中卻被開罰云云;經查,事實欄所述時
    、地乃本局清潔隊人員暫放清運垃圾袋之地點,並非民眾垃圾之收集點。再者,
    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有年,故訴願人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金額又在前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裁罰基準所
    定之範圍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自屬合法妥適而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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