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1423 號
訴願人 陳○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11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16 日 10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14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經營之瑞○○○美食品行,未裝置油煙、惡臭收集及處理設
備,從事烹飪時,油煙、惡臭散布於空氣中,致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我並沒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說惡臭散布於空氣中的情形,……我的店很快
就改善、把設備裝上……您有看過用橄欖油的早餐店嗎?您看過鍋子 15 年如
新的嗎?我們這樣會不環保嗎?老實人卻被罰錢,還有公道嗎?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沒有使用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的工具,如何判斷我
污染空氣的情形跟標準?稽查當時,我的客人都說沒有惡臭及油煙,我的抽油
煙機整部都包起來、根本沒有散布出去,哪來的空氣污染?而且我根本沒有賣
油炸食品,哪來的惡臭?我附的 CD 有我作業情形及店裡天花板輕鋼架很乾淨
的照片,可以證明我沒有污染空氣。我一天只賣 5 個漢堡、2 條吐司、30
個蛋餅,請問這樣會污染空氣嗎?請長官您親自來看看,不要聽一面之詞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明顯聞到油煙味惡臭,且其排放處兩側
20 公尺範圍內並無其他餐飲業之異味污染源,可明確判定該油煙味係來自訴
願人所經營之瑞○○○美食品行,其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訴願人於稽查紀錄表簽
認無誤,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裝設設備之事後改善行為,仍難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又訴願人雖經營
小本生意而其情可憫,然訴願人經營之商號每月銷售金額為 8 萬元,已達營
業稅起徵點,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
4C 號令,應適用工商廠、場之處罰標準,本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所列之計算公式,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或不當,請維持
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訴願。另本局訂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核准分期繳納罰鍰金額實施方案」,訴願人若確無法一次繳納 10 萬元罰鍰
,可逕向本局申請分期繳納云云。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 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
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
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
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七、空氣污
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
各級防制區。……」,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7 目及第 5 款規定
:「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
……(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五、惡臭污染物:(一)硫化甲基
〔(CH3)2S 〕。(二)硫醇類(RSH) 。(三)甲基胺類〔(CH3)XNH3-x ,
x =1,2,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
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
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三,二氧化硫(S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
(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
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所
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
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
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
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
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
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
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
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財政部 95 年 12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53860
號函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一、……一般飲食業……之起徵點為每月
銷售額 8 萬元」,環境保護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令:「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
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
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易言之,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
事餐飲業,而每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即應認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所定之「工商廠、場」;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A
=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
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1.5 ;其他違反情形者, B= 1.0)、污染特性
為 C(C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 ×
B ×C ×10 萬」計算應處罰鍰。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
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行政官
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經營之瑞○○○美
食品行,未裝置油煙、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從事烹飪時,油煙、惡臭散布於空
氣中,致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
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之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雖非無據。惟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同法第 36 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之意旨
,倘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違規事實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即不能認為合法;復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對於同細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7 目所定油煙(粒狀污染物)及第 5 款所定惡臭污染物之檢查
,固然得分別以目測及嗅覺官能之方式實施檢查,然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則明定,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之粒狀污染物(油
煙),始得認定具備粒狀污染物(油煙)之逸散行為,應繪製或記錄臭味發生源
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始得認定具備惡臭污染之行為;本案原處分
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之瑞○○○美食品行,未裝置油煙、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
從事烹飪時,油煙、惡臭散布於空氣中,致污染空氣,然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現
場稽查照片,並未見有何明顯可見之油煙,而附卷之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0048559)則未見稽查當時現場聞到氣味之描述。職是之故,尚難認定訴願
人經營之瑞○○○美食品行於從事烹飪時,散布油煙、惡臭於空氣中,致污染空
氣。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
人裁罰 10 萬元罰鍰,尚嫌率斷。是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無由維持,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