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4348人
號: 1001041337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54633 號
相關法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1337  號
    訴願人  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5 日北環稽字
第 22-100-1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5  月 29 日 22 時 50 分,派員前往本市板橋區
漢生東路與區運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處使用動力機械(挖土機)進行挖掘工
程,產生噪音,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
政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對訴願人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第 1
    2 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 100  年度管線設備維修(修漏)工程;依新北市政府 1
    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
    ,影響民生用水、用電、用氣或通訊之搶救、搶修工程,得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
    上午 6  時之間為之,原處分未審究該除外規定,顯有違誤;本案應比照李○源
    之訴願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5  月 29 日 22 時 50 分,派員前往
    本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區運路口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使用動力機械(挖土機)
    進行挖掘工程,產生噪音,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1  條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
    ,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
    者,按次處罰」,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又本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
    9901265733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一、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自
    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整,禁止營建工程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危及公共安全、環境污染及影響民生
    用水、用電、用氣或通訊之搶救、搶修工程。……」;另行政院環保署 98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62586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之項次 1  明定,第 1  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而依同法第 23 條裁罰者
    ,裁處 3,000  元。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使用動力機械(挖土機)進行挖掘工程,產生
    噪音,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
    -0023512)及現場稽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之前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準
    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規定、本府府 1
    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及行政
    院環保署 98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62586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噪音
    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其符合本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公告事項之除外規定及應比照李○源之訴願案而自行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基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原則,本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公告事項一、(二)關於「為避免影響民生用水而使用營建動力
    機械進行搶救、搶修工程」除外(例外)規定之適用,係對「噪音管制區內,自
    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整,禁止營建工程使用動力機械」此一原則之推翻
    ,是該除外規定自應予以限縮而從嚴解釋,以避免因例外過多而導致原則之空洞
    化,期以落實「噪音管制法第 1  條所定維護國民環境安寧」及「該公告主旨所
    揭避免妨礙安寧」之立法目的,是以,自應限於具有急迫性之情形,始有前揭除
    外規定之適用,然訴願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具有急迫性而須於晚間進行該挖
    掘工程,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與前揭除外規定不符,自屬有據;其次,訴願
    人所稱李○源(即前揭挖掘工程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現場監造人員)訴願案,係原
    處分機關前以裁處對象有誤而自行撤銷原處分,而非原處分機關肯認該挖掘工程
    之進行,符合本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公告事
    項一、(二)之除外規定而撤銷原處分,此有本府編定案號 1001040822 號之案
    卷可考,是訴願人容有誤解;再者,前揭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編號:04-E-002
    3512)之業者意見陳述欄雖記載「……有人受傷,須立即修復……」而有主張適
    用本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公告事項一、(二
    )關於「為避免危及公共安全而使用營建動力機械進行搶救、搶修工程」除外規
    定之可能,惟卷內亦乏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職是之故,訴願人所訴各節,尚難採
    憑,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