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1337 號
訴願人 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5 日北環稽字
第 22-100-1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5 月 29 日 22 時 50 分,派員前往本市板橋區
漢生東路與區運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處使用動力機械(挖土機)進行挖掘工
程,產生噪音,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
政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對訴願人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第 1
2 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 100 年度管線設備維修(修漏)工程;依新北市政府 1
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
,影響民生用水、用電、用氣或通訊之搶救、搶修工程,得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
上午 6 時之間為之,原處分未審究該除外規定,顯有違誤;本案應比照李○源
之訴願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5 月 29 日 22 時 50 分,派員前往
本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區運路口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使用動力機械(挖土機)
進行挖掘工程,產生噪音,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1 條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
,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
者,按次處罰」,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又本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
9901265733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一、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自
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整,禁止營建工程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危及公共安全、環境污染及影響民生
用水、用電、用氣或通訊之搶救、搶修工程。……」;另行政院環保署 98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62586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之項次 1 明定,第 1 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而依同法第 23 條裁罰者
,裁處 3,000 元。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使用動力機械(挖土機)進行挖掘工程,產生
噪音,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
-0023512)及現場稽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之前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準
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規定、本府府 1
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及行政
院環保署 98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62586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噪音
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其符合本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公告事項之除外規定及應比照李○源之訴願案而自行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基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原則,本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公告事項一、(二)關於「為避免影響民生用水而使用營建動力
機械進行搶救、搶修工程」除外(例外)規定之適用,係對「噪音管制區內,自
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整,禁止營建工程使用動力機械」此一原則之推翻
,是該除外規定自應予以限縮而從嚴解釋,以避免因例外過多而導致原則之空洞
化,期以落實「噪音管制法第 1 條所定維護國民環境安寧」及「該公告主旨所
揭避免妨礙安寧」之立法目的,是以,自應限於具有急迫性之情形,始有前揭除
外規定之適用,然訴願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具有急迫性而須於晚間進行該挖
掘工程,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與前揭除外規定不符,自屬有據;其次,訴願
人所稱李○源(即前揭挖掘工程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現場監造人員)訴願案,係原
處分機關前以裁處對象有誤而自行撤銷原處分,而非原處分機關肯認該挖掘工程
之進行,符合本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公告事
項一、(二)之除外規定而撤銷原處分,此有本府編定案號 1001040822 號之案
卷可考,是訴願人容有誤解;再者,前揭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編號:04-E-002
3512)之業者意見陳述欄雖記載「……有人受傷,須立即修復……」而有主張適
用本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公告事項一、(二
)關於「為避免危及公共安全而使用營建動力機械進行搶救、搶修工程」除外規
定之可能,惟卷內亦乏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職是之故,訴願人所訴各節,尚難採
憑,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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