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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4123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32769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1236  號
    訴願人  林○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011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8  月 23 日 0  時 35 分至 45 分,於本市
三重區中正南路 153  號前門口,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造成環境污染、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
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們經營桶仔雞的生意,垃圾都包好後集中在店內由龍○公司來
    清運;……我們店前的騎樓因為右邊還沒有打通,所以騎樓並不是供行人通行的
    公共設施,目前還是私人使用,公權力不可以在私人土地解釋法令……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23 日 0  時 35 分至 45 分於本市三
    重區中正南路 153  號前門口,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亦未依本市指定時間
    清運垃圾而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騎樓地面,致造成環境污染,已影響公共衛生,
    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局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最低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
    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9  月 8  日北環衛字第 1001176582 號令發布之本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
    項次 7  規定,3 年內第 1  次違反第 12 條規定(按,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者,裁罰 3,000  元。另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
    0045350 號公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而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騎樓地面,此有現場實況照片 5  幀、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9 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0027423 號之稽查紀錄、通知書編號 00385
    25  號之舉發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
    辯稱垃圾皆由龍○公司清運及尚未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乃私人土地而無廢棄物清理
    法之適用云云各節;經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騎樓
    地面已屬不爭之事,從而縱使訴願人確實委託清潔公司代為清運垃圾,其未將垃
    圾交付清潔公司而任意將垃圾棄置之行為,仍非法之所許;又事實欄所述地點,
    既經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指定為清除
    地區,則訴願人訴稱私人土地而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亦有誤會。本件事證明
    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並無至現場會勘之必要。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金額又在
    前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裁罰基準所定之範圍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自屬合法妥適而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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