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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4117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08165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7、50、67 條
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第 4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1172  號
    訴願人  周○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225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5  月 13 日 1
4 時 17 分許,於本市板橋區中正路近綠堤街處,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
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由民眾偷拍(錄影檢舉)並不合法,嚴重侵害人權,……云
    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已明確拍攝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市板橋區中正路近綠堤街處丟棄煙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是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由民眾錄影訴願人違規事實向本局檢舉,檢舉人
    之檢舉行為係法律所賦予之權責,並無違法可言。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
    維持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
    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
    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第 1  項)。……前項檢舉及
    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第 4  項)」,新北市民眾檢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民眾發現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以
    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照片、錄
    影帶等證據資料,向本府或執行機關檢舉(第 1  項)。……本府及執行機關對
    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第 3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三、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並不爭執。再者,經播放卷附採證光碟,違規事實確實清晰可見,從而,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
    人指稱本案檢舉人之偷拍行為(攝錄影檢舉)違法一節;經查,「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明定之立法
    目的,為達成此立法目的,同法第 67 條乃明定得由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違規行為,並授權主管機關後,由本府制定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獎勵辦法,因此,本案檢舉人之攝錄影檢舉行為,即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令之行為,既為依法令之行為,自無違法之可言;準此,
    訴願人前開指稱,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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