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1124 號
訴願人 許○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22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駕駛汽車(車號 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5 月 30 日
10 時 50 分許,於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 154 號前,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
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來文之 DVD 無法判讀,亦無影像……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已明確拍攝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 154 號前右手丟棄煙蒂於地面之連續動
作,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
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並不爭執,再者,經播放卷附採證光碟,違規事實確實清晰可見。從而,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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