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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4109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36511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1099  號
    訴願人  鄭○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8198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8  月 11 日 0  時 2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民享街 35 巷 8  弄 15 號對面稽查,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於 8  月 11 日至中和區民享街 35 巷 8  弄 15 號看見原本
    有一堆垃圾在那,我以為是可以丟的,我就把手上一小袋放在上面,沒想到因此
    照相、甚至開了罰單……是否故意引導別人犯罪,這不是民主國家應有的態度…
    …宣導時應給初犯者先警告,如再犯再加重刑罰……希望執政黨能體恤民意,可
    否予以減免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查獲訴願人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
    影響環境衛生,此有當日現場之稽查照片及錄影光碟為憑……本局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另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又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之附表一項次 7  規
    定,3 年內第 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者,裁處 1  千 2  
    百元。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未依
    本市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現場稽查照片數幀及錄影
    光碟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7  之規定,對訴願人裁罰 3,000  元罰鍰,於法自
    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辯稱前揭地點未設置禁止丟棄垃圾之告示牌一節;經查前揭
    地點設有禁止亂倒垃圾之告示牌,此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照片附卷為憑,是以訴
    願人前揭辯解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
    ,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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