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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4103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86920 號
相關法條 公司法 第 12、322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36、5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1033  號
    訴願人  永○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  廖○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3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0-08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訴外人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廠房(位於本市○○區○○村○○
8 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9  月 24 日派員稽查發現該址露天貯存廢木材
,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函
轉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5  月 4  日派員前往稽查屬實後,遂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96 年月 1  日已於當日與高○民先生(即永○陶瓷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達成協議退出永○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投資金額,並由
    高○民答允會完成除名手續,因此,本裁處書應向永○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股
    東裁罰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廢止登記時,尚有原任董事 3  人(高○民君、許○杰
    君及廖○浩君)得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執行職務;清算程序進行中,清算人有數
    人時,除清算人推定 1  人代表公司外,各清算人均應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故本局對於清算中之訴願人為送達,自應對 3  名清算人送達始為合法,至
    清算人間之協議,尚不能拘束本局,訴願理由,核無可採。本局依法對訴願人裁
    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同法第 36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
    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
    設備或措施。……」。次按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
    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稽查員於 99 年 5  月 4  日,在首揭地點,確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屬實,經當場拍照存證,訴願人對於該違規事實
    並不否認,此外,訴願人辦理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原任董事為高○民、許○杰及廖
    ○浩,此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98 年 9  月 24 日序號 9800234  號稽
    查督察紀錄、案外人德○股份有限公司 98 年 11 月 13 日之陳述意見書、原處
    分機關 99 年 5  月 4  日 990216 號稽查紀錄表、99  年 6  月 6  日由清算
    人廖○浩代表訴願人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訴願人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因此,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在
    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最低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清算人廖
    ○浩雖訴稱其已經訴願人公司廢止登記前之代表人高○民同意,退出訴願人公司
    云云一節;惟查,訴願人公司並未變更登記而將廖○浩自董事中除名,亦即廖○
    浩仍為訴願人公司廢止登記時之董事,此有訴願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為憑,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廖○浩即不得以其非訴願人公司之董事而對抗
    任何第三人,再依同法第 322  條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既以董事為清算人,而
    訴願人公司並未另選清算人,則訴願人公司廢止登記時之董事廖○浩亦為訴願人
    公司之清算人,原處分機關將首揭裁處書送達予清算人廖○浩,並無違誤,訴願
    人前揭辯稱,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罰 6,000  元
    罰鍰,並向清算人廖○浩為裁處書之送達,於法洵屬有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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