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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4098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33568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0988  號
    訴願人  曾○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819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8  月 15 日 17 時 55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錦和路 93 巷 2  弄口對面前稽查,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當時所丟棄之物係一部老舊電話,並非垃圾,因此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另當時稽查人員告知本人時,本人也立即把東西拿走,未把東西丟置
    現場,為何還要開罰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查獲訴願人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
    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廢電話並非資源垃圾而為一般垃圾;訴願人違規事後之改
    善行為,仍難以免卻其違法之責任;本件違規情事甚明,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
    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之附表 1
    項次 7  規定,3 年內第 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者,裁處
    3 千元。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
    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
    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
    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
    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另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
    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採證照片
    數幀及訴願人親筆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7  之規定,對訴願人裁
    罰 3,000  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雖辯稱廢電話並非垃圾及已當場取回
    丟棄之垃圾包;惟查,廢電話並非資源回收物品,此有本府於網站之公告可資為
    憑,而事後之改善行為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因此,訴願人前開辯解,尚無
    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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