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0252人
號: 100104096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87357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0961  號
    訴願人  蔡○二
    代理人  蔡○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080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8  月 29 日 5  時 41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
忠孝路 1  段 101  號對面公園,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造成環境污染、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
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居住板橋,目前無業,以拾荒及撿拾資源回收為生,常於
    各地撿拾民眾丟棄的回收物,訴願人將不可回收之垃圾順手丟棄於垃圾車,該不
    可回收之垃圾並非訴願人所有,因此訴願人提出異議不服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29 日時 41 分至本市三重區忠孝路段 
    101 號對面公園,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亦未依本市指定時間清運垃圾,致
    造成環境污染,已影響公共衛生,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局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最低額罰鍰,於法並
    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9  月 8  日北環衛字第 1001176582 號令發布之本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
    項次 7  規定,3 年內第 1  次違反第 12 條規定(按,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者,裁罰 3  千元。另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
    45350 號公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任意丟棄一般垃圾,此有現場實況照片 3  幀、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
    9 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0027806 號之稽查紀錄、通知書編號 0025140  號之舉
    發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辯稱所丟棄
    之垃圾並非其所有云云一節;經查,訴願人並非將不可回收之垃圾丟棄於垃圾車
    ,而係將之丟棄於公園旁之道路,此觀諸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現場實況照片即明,
    是訴願人所辯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而原處分機關之裁
    罰金額又在前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裁罰基準所定之範圍內,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自屬合法妥適而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