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7413人
號: 100104093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4552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72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0932  號
    訴願人  三○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2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050004  號、同日北環稽字第 20-100-050005  號、100 年 6  月 2
7 日北環稽字第 20-100-060031  號、100 年 8  月 8  日北環稽字第 20-100-0700
32  號及同日北環稽字第 20-100-07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0  年 5  月 12 日北環稽字第 20-100-050004  號、100 年 5  月 12 日北
環稽字第 20-100-050005  號及 100  年 6  月 27 日北環稽字第 20-100-06003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0  年 8  月 8  日北環稽字第 20-100-070032  號及同日北環稽字第 20-10
0-070034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民眾檢舉訴願人因從事瀝青拌合業,致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所定污染空氣之情事,乃派員前往其從事瀝青拌合業之廠址(本市○○區○
○路 0  段 169  巷 6  號)執行排放管道異味檢測暨固定污染源稽查:於 100  年
1 月 26 日對編號 P101 號排放管道進行檢測,以其異味污染物之檢測結果值為 5,5
00,復於 1  年內第 3  次違反前揭同條款規定,而分別以 100  年 5  月 12 日北
環稽字第 20-100-050004  號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及
同日同文號第 20-100-050005  號裁處書命訴願人之第 1  號機組立即停工;於 100
年 6  月 8  日對編號 P302 號排放管道進行檢測,以其異味污染物之檢測結果值為
2,317 ,而以 100  年 6  月 27 日同文號第 20-100-060031  號裁處書對訴願人裁
處 10 萬元罰鍰;於 100  年 6  月 20 日對編號 P201 號排放管道進行檢測,以其
異味污染物之檢測結果值為 4,121,而以 100  年 8  月 8  日同文號第 20-100-07
0032  號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 20 萬元罰鍰,再以編號 P301 號排放管道之異味污染
物檢測結果值為 3,090,而同日同文號第 20-100-070034  號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 2
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行檢測之結果,均未超過標準值;原處分機關派員連日
    稽查、連續開罰,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又原處分機關檢測相同之機具設備,時而
    未超過標準值、時而超過標準值,其檢測結果是否正確,不無疑問,而如何量化
    得出 5,500、2,317、4,121  及 3,090  之檢測結果值,亦非無疑;再者,原處
    分機關未給予合理之改善期間,原處分顯有不當。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違法不
    當,應予撤銷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自行委託檢測時,其採樣之進料量、產量及燃料等,均與
    本局稽查進行檢測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其結果當然無從比較;本局之檢測結果如
    何,乃視訴願人之操作量、機台維護保養及操作條件如何而有不同,檢測結果時
    而未超過標準值、時而超過標準值,仍屬正常;本局係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
    可之檢測機構進行異味污染物檢測,其檢測結果具有代表性;設備維護操作及內
    部管理不當所致空氣污染排放超過排放標準,非不得立即改善。綜上,本局依法
    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0  年 5  月 12 日北環稽字第 20-100-050004  號、100 年 5  月 12 
    日北環稽字第 20-100-050005  號及 100  年 6  月 27 日北環稽字第 20-100-
    060031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
      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
      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同法第 72 條第 2  項本文復明定:「對於機關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2 日北環稽字第 20-100-05
      0004  號(下稱 004  號裁處書)、100 年 5  月 12 日北環稽字第 20-100-
      050005  號(下稱 005  號裁處書)及 100  年 6  月 27 日北環稽字第 20-
      100-060031  號(下稱 031  號裁處書)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自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
      告確定。經查,004 號裁處書及 005  號裁處書同於 100  年 5  月 12 日以
      訴願人之代表人羅○毓為應受送達人,送達至訴願人之事務所(即本市○○區
      ○○○○ 0  段 133  巷 30 號 1  樓),並將文書交與其受僱人蓋用訴願人
      公司大小章而收受,而 031  號裁處書亦於 100  年 6  月 27 日以訴願人之
      代表人羅○毓為應受送達人,送達至訴願人之事務所,並將文書交與其受僱人
      蓋用訴願人公司大小章而收受,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004 號、005 號及 031  號裁處書均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該裁處書內均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自該
      函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
      關轉送本府審議,此亦有前開裁處書附卷為憑。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9  月
      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可考,
      是訴願人不服 004  號、005 號及 031  號裁處書而提起訴願,早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至為灼然。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004  號、005 
      號及 0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越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訴願人不服 004  號、005 號及 031  號裁處書而提起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0  年 8  月 8  日北環稽字第 20-100-070032  號及同日北環稽字第 2
    0-100-070034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
      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
      )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排放標準
      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異味污染之空氣污染物,其排放管道高於 18 
      公尺而低於或等於 50 公尺者,標準值為 2,000;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
      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
      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 2  項)。第 1  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
      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第 3  項)」,同
      法第 82 條規定:「本法……第 56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四、1 年內經 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3  條本
      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
      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其臭氣及異味官能之
      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達 1,000  %者,A =3 ;超過排放標準達 500  %
      但未達 1,000  %者, A=2 ;超過排放標準未達 500 %者, A=1)、危害
      程度為 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 =1.5 ;非屬毒性污
      染物者,B = 1.0)、污染特性為 C(即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
      裁處罰鍰者,應以「A ×B ×C ×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20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從事瀝青拌合業之廠
      址,對編號 P201 及 P301 排放管道執行異味檢測,其異味污染物之檢測結果
      分別為 4,121  及 3,090,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 6  月 20 日空氣/
      噪音稽查紀錄、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編號為 HW1000A0651  及 HW1
      000A0652  之檢測報告及現場查核照片數幀在卷為憑;其次,訴願人乃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定之工商廠場,且本案所涉者為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 條第 1  項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污染程度 A  
      為未達 500  %之最低程度 1.0、危害程度 B  為非屬毒性污染物之最低程度
      1.0 、本案 C=2 (亦即訴願人前曾於 99 年 9  月 29 日以編號 P201 及 P
      301 排放管道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在案。
      本次編號 P201 及 P301 排放管道均係訴願人於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同條款
      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排放標準
      第 2  條本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之
      規定,分別以 100  年 8  月 8  日北環稽字第 20-100-070032  號裁處書(
      下稱 032  號裁處書,違規之排放管道為編號  P201)及同日同文號第 20-10
      0-070034  號裁處書(下稱 034  號裁處書,違規之排放管道為編號  P301)
      各對訴願人裁處 20 萬元罰鍰(亦即均為:1 ×1 ×2 ×10  萬),於法洵屬
      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辯稱其自行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標準值、原處分機關檢測結果不一,
      而有檢測結果正確性之疑義及原處分機關連續稽查開罰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檢測結果如何,因訴願人之操作量、機台維護保養及操作條件相異而有不
      同,檢測結果時而未超過標準值、時而超過標準值,仍屬正常;原處分機關所
      委託之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則其檢測結果
      自得予以採憑;再者,訴願人從事瀝青拌合業之廠址,既曾因污染空氣而多次
      經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而符合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2 條第 4  款所定
      「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6 條第 2  項至第 3  項之規
      定,對於訴願人同一廠址之編號 P201 及 P301 等數個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管道分別、連續處罰,自為法之所許,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訴願決定不
      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