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098人
號: 100104078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50411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0788  號
    訴願人  ○○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0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07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17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從事瀝青拌合業之廠址(本市
○○區○○路 0  段 169  巷 6  號)執行排放管道異味檢測暨固定污染源稽查,編
號 P202 排放管道經檢測後,其異味污染物之檢測結果為 4,121,超過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2,000)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行檢測之數值都在 2000 以下,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17 日檢測時因天氣不穩定降雨而造成砂石骨材潮濕,致使檢測結果高達 4,1
    21;……原處分機關僅採用超出標準之檢測數值,……符合標準之數據卻置之不
    理;……令訴願人難以甘服,懇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權益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無論何種天氣型態及操作條件,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皆應符合法規標準;……訴願人自行委託之檢測報告,與本局 100  年 6  月 1
    7 日採樣檢測時之時空背景等各項檢測條件有所差異,其結果無從進行比較……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排放標準第 2  條本
    文之附表 1  明定,異味污染之空氣污染物,其排放管道高於 18 公尺而低於或
    等於 50 公尺者,標準值為 2,000;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
    :個案污染程度為 A(A =1.0 ~3.0 ,其臭氣及異味官能之測定結果:超過排
    放標準達 1,000  %者,A =3 ;超過排放標準達 500  %但未達 1,000  %者
    ,A =2 ;超過排放標準未達 500  %者,A =1 )、危害程度為 B(超過排放
    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 =1.5 ;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 = 1.0)、
    污染特性為 C(即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 ×B 
    ×C ×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17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從事瀝青拌合業之廠址
    ,對編號 P202 排放管道執行排放管道異味檢測,其異味污染物之檢測結果為 4
    ,121,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空氣/噪音稽查紀錄、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
    案編號為 HW1000A0690  之檢測報告書及現場查核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次,訴
    願人乃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定之工商廠場,且本案所涉者為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污
    染程度 A  為未達 500  %之最低程度 1.0、危害程度 B  為非屬毒性污染物之
    最低程度 1.0、本案 C  =2 (亦即訴願人前曾於 99 年 9  月 29 日違反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2 月 22 日北環稽字第 2
    0-099-120022  號裁處書裁罰 10 萬元在案,本次係訴願人於 1  年內第 2  次
    違反同條款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
    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亦即:1 ×1 ×2 ×10  萬),於法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辯稱
    檢測時因天氣不穩定致使檢測結果高達 4,121  及原處分機關未採用符合標準之
    數據云云;經查,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排放標準第 2  條本
    文,既無例外之規定,則無論在任何天候條件下,均應符合法規標準;再者,檢
    測結果逾越標準值者,即應予裁罰,而與其他檢測結果是否符合標準值互不相涉
    ;是以訴願人前開辯稱,尚難採憑。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
    處 2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