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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4077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41371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0779  號
    訴願人  羅○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7027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5  月 12 日 5  時 49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和平街 88 號前稽查,發現訴願人駕駛機車(車號 000–000) 任意丟棄垃圾包,未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項第 4  款及行
為時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943 號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自今年 5  月 12 日至 7  月 30 日,每天清晨 5  點 49 分左
    右,中和區和平街 88 號前都是一堆垃圾堆放在此,大約 6  點 20 分清潔隊會
    來清運(每星期三、日除外),在這期間貴局並未派員取締,身為公務人員不應
    該有怠忽職守的情形;為何天天有人丟垃圾而我卻被告發?本人會敦請市議員來
    幫忙溝通瞭解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查獲訴願人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
    影響環境衛生,經本局通知車號 000–000 車輛之車主姜○鳳(即訴願人之配偶
    )陳述意見,由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3  日提出提出陳述意見書稱:「……
    貴局陳述本人於 100  年月 12 日星期四凌晨 5  時 49 分將垃圾丟棄於中和區
    和平街 88 號前……此處爾後如不能擺放垃圾……煩肯貴局立牌公告」,可知訴
    願人並不否認任意丟棄垃圾之事實,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之附表 1
    項次 7  規定,3 年內第 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者,裁處
    1 千 2  百元。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
    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
    )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另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
    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943 號公告規定:「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應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發現訴願人駕駛機車任意丟棄垃圾
    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
    採證照片數幀及訴願人親筆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7  之規定,對
    訴願人裁罰 1  千 2  百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辯稱前揭地點未設
    置禁止丟棄垃圾之告示牌一節;經查前揭地點自 99 年 4  月 14 日起即設有禁
    止亂倒垃圾之告示牌,此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照片 2  幀附卷為憑,是以訴願人
    前揭辯解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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