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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4072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069086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1、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0725  號
    訴願人  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1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7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車號: 000–00,出廠日期:87  年 9  月)於 100  
年 3  月 3  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 35.3 公里)時,經原處分機關
之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查檢測,污染度達 83 %,超過系爭車輛之煙度排放標準 35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3 條
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項第 1  款第 3  目第 3  
小目規定,開立 100  年 7  月 11 日北環稽字第 21-100-070009  號裁處書,裁處
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整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在 100  年 3  月 4  日檢測不合格,6 月始收到覆檢通知
    ,並於 6  月 20 日立即至新北市環保局複測,並且檢測通過,卻於 100  年 7 
    月 11 日收到裁處書。本人確遵宣導,卻仍被裁罰 2  萬元,實不應處分,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  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污染度為 83 %,超過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35  %),其污染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
(二)至訴願人陳稱該公司在 100  年 6  月 20 日完成檢驗,並且檢測通過,卻於 
      100 年 7  月 11 日收到裁處書……云云,係本局因系爭車輛本次檢測不合格
      ,再正式發文通知限期檢驗,此為另案檢測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是訴
      願人雖於事後複檢合格,仍難免卻違法責任,本案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
      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
    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
    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
    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一)大型車每次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
    超過排放標準 2  倍者,每次 2  萬元」。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排煙稽查,檢測訴願人所
    有之營業大貨車(車號: 000–00),經測得系爭車輛排氣檢測結果污染度為 8
    3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 35 %,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 3  月
    4 日柴油車路邊/場站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及稽查照片 1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 100  年 6  月 20 日已檢測通過云云;惟查訴願人所指原處分機
    關之複檢通知,係因訴願人所有車輛經檢驗排氣污染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
    而訴願人事後依通知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雖能免於依法按次處罰,但不影響本
    案原已合致於處罰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就本案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處罰,訴願
    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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