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0725 號
訴願人 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1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7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車號: 000–00,出廠日期:87 年 9 月)於 100
年 3 月 3 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 35.3 公里)時,經原處分機關
之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查檢測,污染度達 83 %,超過系爭車輛之煙度排放標準 35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3 條
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項第 1 款第 3 目第 3
小目規定,開立 100 年 7 月 11 日北環稽字第 21-100-070009 號裁處書,裁處
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整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在 100 年 3 月 4 日檢測不合格,6 月始收到覆檢通知
,並於 6 月 20 日立即至新北市環保局複測,並且檢測通過,卻於 100 年 7
月 11 日收到裁處書。本人確遵宣導,卻仍被裁罰 2 萬元,實不應處分,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 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污染度為 83 %,超過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35 %),其污染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
(二)至訴願人陳稱該公司在 100 年 6 月 20 日完成檢驗,並且檢測通過,卻於
100 年 7 月 11 日收到裁處書……云云,係本局因系爭車輛本次檢測不合格
,再正式發文通知限期檢驗,此為另案檢測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是訴
願人雖於事後複檢合格,仍難免卻違法責任,本案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
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
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
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
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一)大型車每次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
超過排放標準 2 倍者,每次 2 萬元」。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排煙稽查,檢測訴願人所
有之營業大貨車(車號: 000–00),經測得系爭車輛排氣檢測結果污染度為 8
3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 35 %,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 3 月
4 日柴油車路邊/場站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及稽查照片 1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 100 年 6 月 20 日已檢測通過云云;惟查訴願人所指原處分機
關之複檢通知,係因訴願人所有車輛經檢驗排氣污染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
而訴願人事後依通知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雖能免於依法按次處罰,但不影響本
案原已合致於處罰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就本案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處罰,訴願
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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