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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4071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062179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0718  號
    訴願人  三○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30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0600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13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從事瀝青拌合業之廠址(本市
○○區○○路 0  段 169  巷 6  號)執行排放管道異味檢測暨固定污染源稽查,依
據訴願人提供之「三○瀝青廠每日操作報表」,100 年 5  月 21 日 2  號機組製程
操作期程為 13 小時,已超過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製程「最大」操作期程 12 
小時;訴願人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項、第 3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3.依據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北縣環操證字號:F0766-09
    )核定 12 小時/日之製程最大操作期程,於許可證第 26 頁第 3  條所述「許
    可條件及數值得有 10 %之容許差值,但仍應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
    ,何以操作時間卻排除在外?……本公司生產操作時數雖達 13 小時應也是符合
    10  %之容許差值之內,……訴願人對於此部分不服,乃提起本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
    文雖規定得有百分之 10 之容許差值,惟操作時間(12  小時/日)已為「製程
    『最大』操作期程」,且操作時間非不可抗拒之因素,訴願人所述仍難免卻其違
    規責任,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駁回其訴願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
    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
    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
    進行操作」、同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
    值,得有百分之 10 之容許差值。但仍應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或
    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5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42088 號函釋略謂:「……
    說明:……二、另依許可辦法(按,即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主要係考量許可設置及操作條件與實際設置及操作條
    件會有所變動,乃於規定中給予百分之 10 之容許誤差,以符實際現況。……」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持有之北縣環操證字第 F0766-09 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下稱許可證)關於「4.瀝青混凝土製造程序(M01) 」,規定「製程最大
    操作期程:操作時間 12 小時/日」,而訴願人提供之「100 年 5  月 21 日三
    峽瀝青廠每日操作報表」,其中關於製程日操作期程之記載為「共計操作時間 1
    3 小時」,遂以訴願人該日操作時間 13 小時逾越許可證允許之 12 小時,而依
    前開管理辦法第 20 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第 2  項及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雖非無據;惟查管理辦法第 2
    2 條第 1  項本文既已明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百分之
    10  之容許差值」,則舉凡許可證所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均得有百分之 10 之
    容許差值,申言之,操作時間亦為許可證所記載許可條件之一,則除有同辦法同
    條項但書所定違反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情事外,操作時間當然亦得有百分之 1
    0 之容許差值;其次,由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5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42088  號函釋之旨,可知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藉
    由給予百分之 10 之容許誤差,以免業者動輒違反規定而受罰;再者,揆諸管理
    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法文,並未以「出於不可抗拒之因素」為要件;綜上,許
    可證既載明操作時間為每日 12 小時,依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每日操作時間在百分之 10 容許誤差即 13.2 小時之範圍內,均為法之所許;準
    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100  年 5  月 21 日共計操作時間 13 小時,逾越前
    揭許可證「製程『最大』操作期程:操作時間 12 小時/日」、無管理辦法第 2
    2 條第 1  項之適用,即有誤解。準此,首揭裁處書無由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
    ,以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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