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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4070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030926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0700  號
    訴願人  三○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3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06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15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0  段 169  巷 6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廠址 2  號機組旋轉窯旁砂石堆置場所堆置之粉粒狀物,無
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8  月 1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56279D  號公
告第 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工廠之瀝青廢棄物僅排放於廠內,並未擴散之廠外,亦未影響附近鄉里
      ;廠內污染源均控制並固定於廠內,此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稽;原處分
      機關連續裁罰,難令甘服。
(二)原處分機關未實地測試污染程度,僅以目測方式即遽認訴願人工廠排放之廢氣
      為空氣污染物,殊顯率斷;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權益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該廠址 2  號機組旋轉窯旁砂石堆置場
      所堆置之粉粒狀物,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訴願人所
      稱僅廠內排放而並未擴散之廠外,亦未影響附近鄉里,乃藉詞推諉而不足採;
      再者,訴願人辯稱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部分,此乃製程操作之許可要件
      ,為其法定義務而與本案無涉;故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局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所列
      之計算公式,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
    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
    度為 A(A =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
    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 =1.0 )
    、污染特性為 C(C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
    ,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
    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
    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再按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
    所逸散」及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
    狀污染物排放,……」;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
    :二……」,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廠址 2  號機組旋轉窯
    旁砂石堆置場所堆置之粉粒狀物,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17680)及現場實況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於該廠址確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
    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已足堪認定。因
    此,訴願人所辯工廠之瀝青廢棄物僅排放於廠內,並未擴散之廠外,亦未影響附
    近鄉里云云一節,與事實顯有不符;再者,原處分機關裁量認定本案污染程度 A
    為最低程度 1.0、危害程度 B  屬較輕微之其他違反情形 1.0、本案 C=1 (亦
    即 1  年內第 1  次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而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
    罰鍰(亦即:1×1×1×10 萬),於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辯稱已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云云一節,縱或屬實,然其與「空氣污
    染物(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究屬二事,故其所辯,自難採憑。至於訴願
    人所訴僅以目測方式即遽認定本廠排放之廢氣為空氣污染物,殊顯率斷云云一節
    ;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既已明定
    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則原處分
    機關以其稽查人員肉眼判定該廠作業過程中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直接逸散散布於
    空氣中,進而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前開
    訴願人所辯,亦無可採。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 10 萬元
    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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