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0482 號
訴願人 謝○倉(即協○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4-100-05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領有本市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證號:北環廢乙清字第 338 號)從事廢棄
物清除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前月份營運紀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機構代碼:F0417287);惟經
環保署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勾稽發現其未依規定辦理
;環保署以 100 年 2 月 15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12662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處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2 日派員實地前往訴願人所在地查核時,發現
訴願人確未依規定上網申報 99 年 11 月份營運紀錄,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之事項 8 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網路申報系統在設計上有瑕疵,以致於登入時電腦未
顯示「營運記錄、未完成申報、申報錯誤或逾期未申報」等提示或警示視窗,直
到貴單位電話告知,本公司才注意到申報作業發生問題;當月未申報成功,並非
本公司單方面的作業疏失,而是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統有瑕疵所致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本系統為環保署所開發提供給全國業者上網申報使用,業者於
申報後應主動查詢、自行確認是否申報成功,尚難以網路申報系統有瑕疵為由,
冀邀免卻渠因過失所生之違法責任,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訴願
為無理由,請維持原處分,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
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4 項規定:
「清除、處理第 1 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申報」、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
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者,處新臺幣 6 千元
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之公告事項 8 明定:「……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於每月 10 日前……
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
二、卷查訴願人係領有本市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證號:北環廢乙清字第 338 號)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機構代碼:F0417287),且訴願人
確實未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以網路申報其 99 年 11 月營運紀錄,此有經
訴願人簽名無訛之本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 3 月 2 日第 1000240 號事業廢
棄物稽查紀錄表附卷為憑,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自屬於法有據。
三、關於訴願人辯稱係網路申報系統有瑕疵導致未依限申報一節;經查,前揭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事項 8 既已明定應「主動
」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而訴願人又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該網路申報系統
有何無法依限申報之瑕疵,則訴願人自應負有主動完成申報之義務,而不得以該
網路申報系統無「未完成申報、申報錯誤或逾期未申報」等提示或警示視窗之設
計而免除其依限主動完成申報之義務,訴願人前揭辯解,顯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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