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2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03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 月 8 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 16 號稽查,發
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漆包線生產作業,於抽銅、上漆、烘乾等製程,雖裝置惡臭收集
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臭逸散於廠外空氣中,已第
4 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廠漆包線機台均設有觸媒轉化器去除污染物,並定期更換觸媒。
(二)貴局開勸導單要求本廠限期改善,本廠已改善完畢,貴局仍依主觀認定而非客
觀考量而逕對本廠開罰,本廠相當不服,請重新審慎認定、重新裁決並免於罰
款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該廠漆包線生產作業中,廠外空氣及廠
內生產作業過程仍散布相同而明顯之惡臭;其用以收集處理烘烤乾燥作業過程
所產生惡臭之裝置,仍未完全發揮作用,致惡臭仍逸散於廠外空氣中,造成空
氣污染,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雖稱已改善完畢,然此係違規事實完成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原行政
裁處之成立,是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顯非可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
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
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
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
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
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
、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1.5
;其他違反情形者, B= 1.0)、污染特性為 C( 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
次數),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而應依本法第 60 條
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 ×B ×C ×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公私場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
:指檢查人員以嗅覺行行氣味之判定」。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
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
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
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
5 日生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新北市乃屬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用以收集處理漆包線抽銅、
上漆、烘乾等生產作業過程所產生惡臭之裝置,仍未能完全發揮作用,致惡臭逸
散於廠外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
-E-0003471)、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前已 3 次違反同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而經原處分機關以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分別裁
處 10 萬元、20 萬元及 30 萬元罰鍰在案,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之「99 年 12
月 22 日北環稽字第 0990121065 號函併附北環稽字第 20-099-120011 號裁處
書與其送達證書」、「100 年 1 月 21 日北環稽字第 1000004259 號函併附北
環稽字第 20-100-010010 號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及「100 年 3 月 16 日北
環稽字第 1000025584 號函併附北環稽字第 20-100-030001 號裁處書及其送達
證書」在卷為憑。準此,訴願人仍未具有效收集及處理之設備,致惡臭逸散空氣
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已足堪認定;再者,原處分機關本應裁量認定本案污
染程度 A 為最低程度 1.0、危害程度 B 屬較輕微之其他違反情形 1.0、本案
C =4 (亦即 1 年內第 4 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
之規定),而裁處訴願人 40 萬元罰鍰(亦即:1×1×4×10 萬),然考量此第
4 次違規事實係發生於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之期限內,故僅裁罰 30 萬元罰鍰
,於法自非無據。
四、訴願人辯稱本廠漆包線機台均設有觸媒轉化器去除污染物,並定期更換觸媒云云
,縱或屬實,然其與「稽查當日該廠是否有惡臭逸散於空氣、造成空氣污染」究
屬二事,故前開辯解,自難採憑。又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仍依主觀認定而非客
觀考量而逕對本廠開罰云云一節;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既已明定惡臭測定係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則
原處分機關以其稽查人員於現場嗅得該廠生產漆包線過程所逸散至廠外之空氣有
明顯嗆鼻臭味,認定其烘乾漆包線等生產作業過程確實產生惡臭,進而依前揭規
定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以,訴願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再者,訴願人辯稱本廠已改善完畢,貴局仍逕對本廠開罰云云一節;惟查,行
政罰之目的在於制裁過去義務之違反,而非督促改善違反義務之狀態,故縱使事
後改善,仍得予以裁罰,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 30 萬元
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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