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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4014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382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訴願人  吳○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3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906183  號罰鍰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機車(車號 000-000  號)駕駛人於 99 年 7  月 11 日 10 時 7  分許,在改制
前(下同)臺北縣新莊市西盛街 373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通知單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是車主,我當天坐在機車後座並沒有丟棄煙蒂,前座駕駛人才
    是丟棄煙蒂的行為人,由檢舉照片及影片並無法辨識出前座駕駛人為誰,所以只
    能由車主我承擔,…不罰是最好,…如果要罰,也希望罰少一點;由檢舉照片及
    影片並無法確實證明本人係丟棄煙蒂之行為人,依常理難以推定本人係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之查證有違法失職之疑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審視本案檢舉攝影光碟,駕駛人將煙蒂拋棄於道路地面,違規
    事實明確;本局根據前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查得訴願人為車主,已善盡舉證責
    任;訴願人雖辯稱難將車輛所有人推斷為違規行為人,然並未舉證證明當日確將
    前揭機車出借他人;故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並駁回訴願等
    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
    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三、卷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
    眾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
    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採證光碟 1  片附卷可稽,足認違規事
    實存在。訴願人雖辯稱由檢舉照片及影片並無法確實證明其為丟棄煙蒂之行為人
    云云;惟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機車係機車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
    人為例外情形,訴願人主張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應就該例外情形
    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原處分機關曾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寄送
    陳述意見表予訴願人並經其陳述意見,此有訴願人自書之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言。且依卷附採證光碟所攝內容觀之,系爭機車駕駛
    人確有隨地任意拋棄煙蒂之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
    舉證責任,訴願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違規,即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對於訴願人前開違反行為予以裁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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