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0072 號
訴願人 ○○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9-12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8 日派員前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路 2
段 169 巷 6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瀝青拌合作業程序,於旋轉窯及瀝青
卸料過程,雖已裝置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明顯
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已第 5 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8 月 1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56279 D號公告第 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工廠之瀝青廢棄物僅排放於廠內,並未擴散之廠外;廠內污染源均控制
並固定於廠內,此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稽;訴願人按季繳交空氣污染費
,原處分機關連續裁罰,難令甘服。
(二)原處分機關未實地測試污染程度,僅以目測方式即遽認定本廠排放之廢氣為空
氣污染物,殊顯率斷;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權益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該廠從事瀝青拌合作業程序,於旋轉窯
及瀝青卸料過程,雖已裝置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除未有效收集及處
理外,更因其均於室外而非密封空間作業,以致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明
顯散布於空氣中;訴願人所稱僅廠內排放而未擴散至廠外,乃藉詞推諉而不足
採;再者,訴願人辯稱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繳交空氣污染費部分,此
乃其法定義務而與本案無涉;故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局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所列
之計算公式,裁處訴願人 50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
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8 月 1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56279D 號公告第 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公私場所有下列各項行為者為空氣污染行為:(一
)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數集及處理設備,從事下列操作而有散布空氣污染物之情
形者:1.瀝青拌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
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
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A =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 (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 ;其他違反情
形者, B= 1.0)、污染特性為 C(C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
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
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 ×B ×C ×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氣污染防制
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
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
查。…」。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
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及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
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另依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
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
,改制前臺北縣乃屬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瀝青拌合作業程
序,於旋轉窯及瀝青卸料過程,雖已裝置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未有效
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明顯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造成空氣污染,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9971004)及現場實況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又訴願人前已 4 次違反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而經原處分
機關以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分別裁處 10 萬元、20 萬元、30 萬元及 4
0 萬元罰鍰在案,此亦經訴願人於其訴願書中陳稱無訛。準此,訴願人未具有效
收集及處理之設備,致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8 月 15 日環署
空字第 0910056279D 號公告第 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已足堪認定,
因此,訴願人所辯瀝青廢棄物僅排放於廠內,並未擴散之廠外云云一節,與事實
顯有不符;再者,原處分機關裁量認定本案污染程度 A 為最低程度 1.0、危害
程度 B 屬較輕微之其他違反情形 1.0、本案 C=5 (亦即 1 年內第 5 次違
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而裁處訴願人 50 萬元罰鍰(亦即:1 ×1 ×
5 ×10 萬),於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辯稱已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按季繳交空氣污染費云云一節,縱或
屬實,然其與「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究屬二事,故其所辯
,自難採憑。至於訴願人所訴僅以目測方式即遽認定本廠排放之廢氣為空氣污染
物,殊顯率斷云云一節;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既已明定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
染物排放,則原處分機關以其稽查人員肉眼判定該廠作業過程中產生明顯粒狀污
染物直接逸散散布於空氣中,從而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50 萬元罰鍰,於法並
無不合,是以,前開訴願人所辯,亦無可採。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對
訴願人裁處 5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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