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438 號
訴願人 台○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10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486 號「○○○○路加油站」之車輛自
動清洗設施,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12 月 1
5 日環署水字第 0990112348 號函所定義之事業(洗車場、管制編號 F0417732)。
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28 日 10 時 24 分許派員進行稽查,發現上開場所廢
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告示牌標示文字未清晰可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 18 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項、第 55 條
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路加油站」之洗車場放流口告示牌係完全
遵照政府法令而設置,只因長期掛置室外,經陽光照射及風化影響,所標示之文
字稍有褪色,但仍清晰可見而足以辨識其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現場稽
查後,訴願人便立即主動重新製作告示牌,更於同年 8 月 1 日將完成報告書
寄送原處分機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路加油站放流口告示牌標示文字顯已模糊,
難以辨識,顯見訴願人未依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項規定管理系爭放流口告示
牌。又訴願人陳稱本局稽查員於 100 年 7 月 28 日稽查後,訴願人便立即主
動重新製作告示牌一節。訴願人重新製作告示牌係稽查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解
免其應負之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項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 1 萬元以
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訂定之。」、同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項規定:「…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告示牌之規
格,長應大於 32 公分、寬應大於 15 公分;牌面底色為白色,標示文字為黑色
,文字字體不得小於 1.5 公分見方,且須清晰可見,並不得擅加其他圖案。…
」、第 55 條規定:「放流口告示牌之設置,準用第 28 條第 4 項之規定。」
。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所屬「○○○○路
加油站」設有自動清洗設施,從事車輛清洗作業,其廢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告示
牌標示文字未清晰可見,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本案訴願人對於該告示牌標示文字,未能保持清晰可見,即有法定義務之
違反,自應受罰,訴願人雖於稽查後重新製作告示牌,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
執為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 18 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項、第 55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規定,予以裁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意旨,核無理由,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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