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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3139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23549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392  號
    訴願人  林紀○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22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9  月 23 日 5  時 45 分許,在本市三峽區
民權街 36 號對面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
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希望清潔隊員以服務鄉民之精神,不要為難鄉民。報復心態欺壓
    老太婆(本人沒帶證件恐嚇要叫警察而爭執)而以健保卡取代,舉發文件無法寫
    清地址可以證實。訴願人替別人撿垃圾而被重罰,訴願人要求看相片之證據而清
    潔隊只給我們看見訴願人手上握著一小包東西相片,有無垃圾棄置於地面之證據
    ,無證據就不該罰。74  歲老太婆全靠老人年金 3,000  元過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取締違規案件均依照行政作業程序辦理,對於違規行為
    人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均請求轄區警方協助查詢,本案本局經調查當時稽
    查人員並無惡意欺壓訴願人之情事。依附卷稽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標的為垃圾
    包並非如訴願人所言之廢棄便當盒,且縱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拾得,惟仍應依
    照上開本府公告規定清理,而非恣意棄置於地面,致污染環境,本局依法裁處並
    無違法或不當。又本局訂有分期繳納罰鍰金額實施方案,訴願人若確無法一次完
    納可逕向本局填具申請單辦理分期繳納該罰鍰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
    貯存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
    次 7  訂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
    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
    除;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
    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
    圾包,污染環境,此有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反事實經訴願人於
    舉發通知書之「簽章及陳述意見欄」,當場簽名確認,亦無事實足認有訴願人所
    指取締行為違反程序之情事,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查本市實施垃圾
    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  年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訴願人所訴,尚不得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
    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
    (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
    適用疑義,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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