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355 號
訴願人 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10005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3 日 9 時 35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
○○路 6、8 號廠區進行稽查,現場從事熱媒加熱程序之作業,經於排放管道(P201
)進行異味污染物檢測,檢驗結果檢測值為 2,317,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2,000)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l 項、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l 項後
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對檢測情事稍有誤解,稽核人員到現場於執行排放管
道檢測之時段,適逢鄰近各家廠區正生產運作,恐會因鄰近各家廠區因生產所排
放出之懸浮微粒隨當時風向、氣候致影響本公司之異味空污檢測數值之虞;況查
,當天本公司因清洗鍋爐,所以鍋爐正處於半停機狀態,鍋爐經過冷卻後再使用
不可能產生任何異味;再則,依檢測正常程序,稽核人員應會同本公司現場主管
進行檢測,豈單方面執行檢測作業,有失公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案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檢測,係燃燒產生之污染物經由管
道排放,採樣時並不受周界環境干擾,其檢測程序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
檢測公司(東○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可字號:環署檢字第 0980060709 號
)配合進行現場採樣檢測,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方法(NIEAA201.13A
)進行檢測,檢測程序均符合標準作業,檢測結果之代表性及正確性毋庸置疑。
另於稽查當日,現場除確認鍋爐正常作業中,並請訴願人公司派員會同,始進行
檢測作業並無訴願理由之清洗鍋爐或單方面執行檢測情事,此有訴願人公司代表
於稽查紀錄、監督檢測紀錄表簽名及佐證照片附卷可稽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l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款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其附表略以:「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管道):高度
為 18 <h(公尺)≦50 之排放管道、標準值 2000」。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
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3 日 9 時 35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
○○區○○路 6、8 號廠區進行稽查,現場從事熱媒加熱程序之作業,經於排放
管道(P201)進行異味污染物檢測,檢驗結果檢測值為 2,317,超過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2,000) ,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檢測報告影本等附
卷可稽,亦無事實足認有訴願人所指採樣、檢測違反程序之情事,本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
第 l 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6 條第 l 項規定後段規定,予以裁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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