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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3135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80317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355  號
    訴願人  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10005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3  日 9  時 35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
○○路 6、8 號廠區進行稽查,現場從事熱媒加熱程序之作業,經於排放管道(P201
)進行異味污染物檢測,檢驗結果檢測值為 2,317,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2,000)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l  項、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l  項後
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對檢測情事稍有誤解,稽核人員到現場於執行排放管
    道檢測之時段,適逢鄰近各家廠區正生產運作,恐會因鄰近各家廠區因生產所排
    放出之懸浮微粒隨當時風向、氣候致影響本公司之異味空污檢測數值之虞;況查
    ,當天本公司因清洗鍋爐,所以鍋爐正處於半停機狀態,鍋爐經過冷卻後再使用
    不可能產生任何異味;再則,依檢測正常程序,稽核人員應會同本公司現場主管
    進行檢測,豈單方面執行檢測作業,有失公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案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檢測,係燃燒產生之污染物經由管
    道排放,採樣時並不受周界環境干擾,其檢測程序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
    檢測公司(東○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可字號:環署檢字第 0980060709 號
    )配合進行現場採樣檢測,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方法(NIEAA201.13A
    )進行檢測,檢測程序均符合標準作業,檢測結果之代表性及正確性毋庸置疑。
    另於稽查當日,現場除確認鍋爐正常作業中,並請訴願人公司派員會同,始進行
    檢測作業並無訴願理由之清洗鍋爐或單方面執行檢測情事,此有訴願人公司代表
    於稽查紀錄、監督檢測紀錄表簽名及佐證照片附卷可稽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l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款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其附表略以:「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管道):高度
    為 18 <h(公尺)≦50  之排放管道、標準值  2000」。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
    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3  日 9  時 35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
    ○○區○○路 6、8 號廠區進行稽查,現場從事熱媒加熱程序之作業,經於排放
    管道(P201)進行異味污染物檢測,檢驗結果檢測值為 2,317,超過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2,000) ,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檢測報告影本等附
    卷可稽,亦無事實足認有訴願人所指採樣、檢測違反程序之情事,本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
    第 l  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6 條第 l  項規定後段規定,予以裁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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