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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3134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62832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345  號
    訴願人  謝○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3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10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5 日 13 時 2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60 號
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廢棄物,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
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季節時序,菜園除草,廢竹子、紙張來燃燒,一方面可
    驅蚊蟲,一方面翻土混當肥料用。燒的量不多、時間不久,產生之有害物質微乎
    其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進行燃燒行為時未有任何適當防制設備,明顯造成空
    氣污染,訴願主張燃燒時產生污染物微乎其微,顯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
    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
    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
    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
    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現為新北市):防制區等級:二
    …」。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市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廢棄物,未
    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或他人財物。」,本件訴願人露天燃廢棄物,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
    免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
    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當不
    致發生此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
    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
    規定,予以裁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
    ,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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