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345 號
訴願人 謝○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3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10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5 日 13 時 2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60 號
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廢棄物,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
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季節時序,菜園除草,廢竹子、紙張來燃燒,一方面可
驅蚊蟲,一方面翻土混當肥料用。燒的量不多、時間不久,產生之有害物質微乎
其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進行燃燒行為時未有任何適當防制設備,明顯造成空
氣污染,訴願主張燃燒時產生污染物微乎其微,顯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
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
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
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
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現為新北市):防制區等級:二
…」。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市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廢棄物,未
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或他人財物。」,本件訴願人露天燃廢棄物,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
免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
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當不
致發生此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
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
規定,予以裁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
,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