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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31325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42135 號
相關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0、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325  號
    訴願人  美○○國○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程○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1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25 日 14 時 50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區○○
○街 49 號「美○○國○區公寓大廈」進行稽查,並於訴願人所屬社區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流量大於 250  立方公尺/日)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生化需
氣量:41.6  mg/L(放流水最大限值:30  mg/L),大腸桿菌群:8600000CFU/100ml
(放流水最大限值:200000 CFU/100ml),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採水過程乃由社區人員手動強制排出,所採污水未完成完整污水
    處理流程,採樣結果驗出不合法定標準。宣導是否周延?推行法令與政策,人民
    都充分了解了嗎?本會了解原處分機關推動污水排放改善計畫的決心,過去數年
    內也多次派員參與說明會,但本會既有污水處理設施運轉不良,代操廠商也未能
    對症下藥,導致今日抽檢未合法定標準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除了說明會,有無替
    社區進行過任何的診斷或輔導?本社區每年都會進行消防安檢申報,也會在每年
    元月委託公證機構申報污水排放檢測報告,我們的污水申報,年年合格,管委會
    也以為自己的污水排放是合於法定標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0  年 7  月 25 日 14 時 50 分派員前往○○區○○
    ○街 49 號稽查,並於放流口採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生化需氣量:41.6  mg/L
    (放流水最大限值:30  mg/L),大腸桿菌群:8600000  CFU/100ml(放流水最
    大限值:200000 CFU/100m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本局於現場採水樣時適逢
    訴願人所屬放流口自動排水,並非訴願人所稱手動強制排水情事,從採樣到水樣
    送檢驗過程皆依照行政院環境檢驗所公告放流水採樣方法辦理,在採樣及送驗程
    序上並無不當,且本局環境檢驗科為建立檢測數據之公信力,於 90 年已取得財
    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可信度應無庸置疑。又本案違規事實,一
    經完成即應受罰,不因訴願人有無接受輔導而有不同。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
    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
    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
    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並於訴願人所屬社區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統(流量大於 250  立方公尺/日)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
    果:生化需氣量:41.6  mg/L(放流水最大限值:30  mg/L),大腸桿菌群:86
    00000 CFU/100ml (放流水最大限值:200000 CFU/100ml),均不符合放流水標
    準所定限值,此有稽查紀錄、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亦無事實足認有
    訴願人所指採樣違反程序之情事,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酌違
    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
    0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 8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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