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277 號
訴願人 王○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09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0 年 6 月 17 日派員前
往本市○○區○○街 297 巷底靠堤防處「泰○養豬場」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
場址從事豬隻飼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
面水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8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自 99 年 7 月起,即決定漸進式離牧,亦即不進豬仔,至
100 年 9 月中旬全部出清豬隻,全場淨空,相關的飼養機具及設備,亦全部拆
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0
年 6 月 17 日環署督北字第 0852 號書函辦理。該督察大隊於 100 年 6 月
17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297 巷底靠堤防(泰○養豬場)稽查,該址
從事豬隻飼養作業,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文件,其廢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
於地面水體,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及稽查督察紀錄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
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
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從事豬隻飼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0 年 6 月 17 日派員前往該場址「泰○養豬場」進行
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
地面水體,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0 年 6
月 17 日環署督北字第 0852 號書函檢送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督察紀錄、採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100 年 9 月中旬全部
出清豬隻,相關飼養機具設備亦全部拆除云云,惟此係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
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意旨
,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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