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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3127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70484 號
相關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277  號
    訴願人  王○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09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0  年 6  月 17 日派員前
往本市○○區○○街 297  巷底靠堤防處「泰○養豬場」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
場址從事豬隻飼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
面水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8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自 99 年 7  月起,即決定漸進式離牧,亦即不進豬仔,至
    100 年 9  月中旬全部出清豬隻,全場淨空,相關的飼養機具及設備,亦全部拆
    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0
    年 6  月 17 日環署督北字第 0852 號書函辦理。該督察大隊於 100  年 6  月 
    17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297  巷底靠堤防(泰○養豬場)稽查,該址
    從事豬隻飼養作業,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文件,其廢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
    於地面水體,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及稽查督察紀錄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
    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
    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從事豬隻飼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0  年 6  月 17 日派員前往該場址「泰○養豬場」進行
    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
    地面水體,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0  年 6 
    月 17 日環署督北字第 0852 號書函檢送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督察紀錄、採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100 年 9  月中旬全部
    出清豬隻,相關飼養機具設備亦全部拆除云云,惟此係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
    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意旨
    ,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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