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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3126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53756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260  號
    訴願人  白○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7 北環稽字
第 41-100-08237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駕駛車號  00– 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7  日 
6 時 46 分許,行經本市瑞芳區萬瑞快速道路西向 13.5K  處,隨地拋棄煙蒂,經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並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
(下同)4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l00  年 7  月 7  日駕車行經萬瑞快速道路,確有犯
    錯,一時拋棄煙蒂,此錯誤行為實有不該,事後深感悔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述雖其情可憫,然為維護環境清潔,改善環境衛生,係
    本局貫徹違法取締之目的,自難容許違反環境衛生行為之存在,訴願人違規行為
    屬實,仍難以免除其責任,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
    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
    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高架、快速道路或高速公路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4 千 5  百元。」。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攝影存證,並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
    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衡酌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4  千 5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
    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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