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139 號
訴願人 江○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08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7 月 7 日 6 時 19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和平街 86 號附近稽查,發現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
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 74 年生年 26 歲長髮瘦長,而影像中人係中年婦女約
50 多歲短髮略胖,相差甚遠。原處分機關拍攝影像中中年婦女係何人?是否冒
用訴願人名義?僅憑機車號碼即逕行確認係訴願人所為,未經查證即逕行認定,
依法顯有不合。影像中中年婦女係倒廚餘及果皮,並未倒垃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採證光碟所示,該違規行為人除將廚餘、果皮倒入本局所設置
之廚餘回收桶外,於錄影檔第 11 秒時,該行為人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棄置於現場,事實欄所述查獲違規情事,足堪認定。又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
,機車係機車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訴願人主張採證影
像中之違規行為非其本人,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訴願人
於 100 年 8 月 7 日陳述意見,表示該日係借予親人使用,惟未具體敘明機
車係由何人騎乘,且其所提供之身分證係 95 年 8 月 14 日換發,非其近期照
片,並僅具有頭部影像,又本採證影像中,行為人係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身著長
袖長褲,實難佐證該行為人非訴願人本人。本局已就裁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
本案據以核認,違規事實係訴願人所為,應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
貯存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駕駛車號 000–000 號
機車之駕駛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
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
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影像、車籍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要非無據。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
有,並不爭執,應認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
雖主張其非行為人,然並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違
規,即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
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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